確認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007號
TYEV,114,桃簡,1007,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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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黃光慧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644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
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6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既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兩造就此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稱伊自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處受讓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
64,469元分期付款債權,並持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於高雄地院對伊聲請支付命
令,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惟伊不曾簽署系爭
文件,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文件所附身分證照片、出生
年月日與伊身分證均明顯不同,應係遭他人偽造申辦,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民國114年6 月18日提出書狀辯以:就系爭文件是否係遭他人偽造,伊已



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於偵查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五、經查,被告前主張伊自大方藝彩公司處受讓對被告之64,469 元分期付款債權,並持系爭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於高雄地 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就 兩造間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身分證原本,經本院翻 拍附卷。經核對原告身分證與系爭文件所附之身分證影本, 可見照片完全相異,出生年份、父母、配偶姓名、戶籍地址 亦完全不同,此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文件所附身 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系爭支付命令卷)。 是系爭文件顯係遭他人偽造所為,自不足證被告對原告有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固辯稱:伊已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於偵查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 刑事尚在偵查中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且本院已依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 系爭文件係屬偽造,並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是被告上 開辯解,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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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