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9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王志耕(即王景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
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南市安南區乙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屬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