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964號
TYEV,114,桃小,96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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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964號
原 告 郭子睿

被 告 許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伊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八德區忠勇街427巷往介壽路一段399巷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街42
7巷24號前時,因被告將水泥石墩置於忠勇街427巷之路面,系爭
車輛駛至閃避不及,被告顯有管理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維修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46至47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0,600元(含烤漆6,500元、零件2,500元、鈑金1,600
元),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茲審
酌系爭車輛為100年11月出廠(見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2月2日,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元(計算式:2,500元×0.1
=250元),加計烤漆6,500元及鈑金1,600元後為8,350元(計算式
:250元+6,500元+1,60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8,3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5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本院卷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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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