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927號
原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告 張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乙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