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729號
TYEV,114,桃小,72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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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29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謝璋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5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9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之路邊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後即
左迴轉至往北埔路方向之車道,而與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埔路
往三民路3段方向直行駛至之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嗣伊將系爭機車送廠修復,支出
修繕費用4,850元,此外伊亦因處理系爭交通事故請假1天,
損失工資1,400元及全勤獎金5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於路邊起駛後即違規迴轉,
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因而
受損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16至19頁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均為零
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依上規定
及說明,零件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係
109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迄至事
故發生之113年12月10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原告就系爭機
車受損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即為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85
元(計算式:4,850×1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無從准許。
 ⒉工資及全勤獎金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處理系
爭交通事故而請假,損失工資1,400元及全勤獎金500元等語
。惟原告處理系爭交通事故所費時間,乃為維護其權利,尚
難認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且原告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職情形、請假日數及全勤獎金數額,自
難認原告受有該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
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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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