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532號
TYEV,114,桃小,532,202508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532號
原 告 胡佳

被 告 曾于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審
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
迭經變更,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
金額為14,700元(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4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南平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經國路與南平路
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由南平路往春日路方向穿越
行人穿越道往對向行走之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小
腿擦挫傷、左踝挫傷、左髖挫傷、頭部損傷、左肘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4,150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8,000元,扣除已獲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7,450
元,尚損失14,7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敏盛
綜合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單據、龍群
骨科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與收據彙總單在卷為證(附民
卷第27至3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本
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
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150元等情,業據其提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單據
、龍群骨科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與收據彙總單在卷為證
(附民卷第27至35頁),經核為必要支出之醫療項目及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
 ⒊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22,150元(計算式:醫
療費4,150元+精神慰撫金18,000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7,450元等情,有理賠明細擷取圖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9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
扣除其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為14,700元(計算式:22,1
50元-7,4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本院卷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
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
納裁判費,本件亦無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