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363號
TYEV,114,桃小,363,202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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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馮慧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363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363號清償債務事件擔任被告吳泰
華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款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363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為被告吳泰華
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爰審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104元
、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
等情,認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應酌定為5,000元為合理適當,
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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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