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305號
TYEV,114,桃小,130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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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張博凱
被 告 林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及
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之2
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
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
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
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
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
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等語。經查,依起訴狀之
事實理由欄略載:「兩造曾為未同居之親密伴侶,而被告曾
於民國114年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惟因未提出證據證明
遭遇持續性危險而被駁回,因原告不願使他人知悉本件紛爭
,遂請病假參與訴訟程序,致原告於114年3月6日因出庭錯
過學校兩門必修課程,導致成績低於本學期平均67.54分,
亦錯加分機會,影響學習成效及獎勵資格」等語,雖可推論
原告欲以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因被告聲請保護令
而請假出庭,所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為何,未據原告說明
;且與原告所稱影響學習成效及獎勵資格之相當因果關係為
何,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佐證及說明,難以此認定被告構成
損害賠償之責任,足見原告請求並不具備一貫性;另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5萬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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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