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王怡心
訴訟代理人 任柏全
被 告 黃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7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台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
113年11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送中獎訊息予伊,要
求伊提供帳戶供中獎款項匯入,復誆稱帳戶無法交易須先轉
帳開通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39
分、13時5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6,987元、9,988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6,975
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10月21日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為健保局人員與伊聯繫,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領取健保費
云云,再假冒為新北市刑警大隊要求其接受資金控管,令伊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告知密
碼,嗣伊發現被詐騙報警,伊亦係受害者,實不應令伊負返
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
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
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受詐欺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第三人返還所受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如他造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25日13時許匯款系爭款項至被
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有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銀行國內
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4月28日集中作字第1145
002886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壢小卷6
至8頁、11至14頁),被告既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則原告
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即為被告所取得,又原告匯款入系爭帳
戶之給付行為,係因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入,並無給付之目
的,依上說明,一方非基於一定之目的(並無存在之法定或
約定法律關係)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在客觀上即無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自承與原告並
無任何給付原因關係存在,復未證明其取得原告匯入之系爭
款項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
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其係遭系
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惟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核
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係屬二事,被告據此
抗辯並無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