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黃建諺
被 告 陳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嗣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
送達證書、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