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070號
TYEV,114,桃小,107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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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潘姿妤
訴訟代理人 劉俊翔
被 告 葉芙均萌宠世界宠物店


訴訟代理人 鄭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
求權基礎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和解協議,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反面),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13年1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向被告購買犬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犬隻),並簽立特定寵物業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詎返家後當日系爭犬隻即開始有血便、流鼻水、口吐
白沫之情形,嗣後系爭犬隻於113年11月24日經診斷感染犬
小病毒,並於同年月30日不治死亡,系爭犬隻顯有品質瑕疵
,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承諾給付伊6,000元作為賠償,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犬隻已成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
爰依系爭和解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犬隻存在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伊於
113年11月6日將系爭犬隻交付原告,原告在伊交付系爭犬隻
後7日內發現系爭犬隻患有犬小病毒,始得請求伊依系爭買
賣契約負責,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稱系爭犬隻患有
犬小病毒,應係原告飼養方式不當始導致系爭犬隻死亡,自
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責,另伊確實有於113年11
月25日提議給付原告6,000元以達成和解,然原告並未應允
,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和解協議達成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有於113年11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犬隻,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犬隻於113年11月24日經診斷感染
犬小病毒,並於同年月30日不治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抽血檢查
報告、手機照片擷取圖片、桃園市特定寵物業特定寵物檢驗
證明書、收據、火化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以達成和解之系爭和解
協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確有因本件紛爭向原
告表示願意給付6,000元以達成和解,原告並未立即表示同
意,而是請求被告提高金額等節,為原告自陳,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反面),職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向
原告表示願意給付6,000元係和解之「要約」,既然原告於
兩造協商時並未接受,雙方未獲意思表示一致之結果,即不
足認被告曾承諾原告給付6,000元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云云,自乏所據,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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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