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林秋明
被 告 陳金標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號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位屬桃園市蘆竹區之8.3公里處機場系
統入口匝道內側車道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及此而撞擊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此
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營業損失單據,無法證明有營業損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9889
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5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足證其受有營
業損失之證據,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則其請
求被告給付5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