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志成
代 理 人 陳萬霖
相 對 人 游榮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設籍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
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為聲請人所寄送處所,有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
籍地址、居所,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
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居所地址訪查,相
對人確實均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114年7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21907號回函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
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