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66號
TYDV,92,簡上,266,2005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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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
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之父阮逸文(已死亡)積欠其 互助會款,經上訴人同意,簽發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均  為匯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則分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分 別因上訴人存款不足或提示期間經過撤銷付款委託等情形而 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 延利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伊未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系 爭支票係遭伊父阮逸文所偽造,且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 之父阮逸文積欠其互助會款,故交付其系爭支票,惟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提示期間經過撤銷付款委託等原因而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上 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則係於本院92年11月24日 準備程序期日先自認為其所有,惟遭其父阮逸文所盜用,嗣 於本院9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問:有無交付 身分證、印章給你父親去銀行開立戶頭?)沒有,支票不是 我去申請的,簽發也不是我簽發的,印章不是我刻的也不是 我平常使用的,我主張票據是被偽造的」,續於本院94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先稱:「(問:有無至滙通銀行開過支 票戶頭?)沒有申請過支票戶頭」、「(提示銀行申請書, 印章是否你的?簽名是否你簽?)印章不是我的,簽名也不 是」,後改稱:「我承認支票帳戶上之簽名是我簽的,不需 送鑑定」,相隔僅數分鐘後,復改稱:「(問:既未申請支



票帳戶領用支票本,為何陳稱發現支票本與印章不見了?是 否確實有去銀行開支票戶頭?)(先靜默不語)我沒有去開 過支票戶頭,亦沒有領支票本」,於本院94年8 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仍堅稱「支票不是我開的,空白支票簿也不是我去 領旳,是我父親冒用我的名義去向匯通銀行辦理支票帳戶」 ,上訴人之陳述先後不一,然揆諸上訴人於93年11月4 日自 行提出之滙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 其申請人戶名內之「     」、立約定書人代表人親簽 上之「     」與其於92年10月1 日提出之上訴狀之具 狀人「    」;92年11月24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狀之具狀 人「  」、撰狀人「 」;93年2 月16日提出之變更地 址聲請狀之具狀人「  」,以肉眼裸視加以判斷,其書寫 習慣及運筆方式應屬同一人所為,而上訴人亦曾一度承認是 其所為,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前身 即滙通商業銀行)函查有開立支票帳戶之程序,據該行以公 務電話答覆:「開立支票帳戶須本人親自前往始可辦理」,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益證滙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確實係上訴人親自至銀行辦理申 請無誤,是上訴人空言辯稱係遭偽造,自不足採。四、次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 據而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上印文既 屬真正,依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發票人即上訴人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既抗辯支票、印章被盜用,即 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訴外人阮逸文未經授權使 用上訴人支票、印章乙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何況 上訴人接近待證事實,其支票、印章保管不周致被使用,自 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性。今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並未授權其父阮逸文簽發系爭支票,依前開判 例意旨及說明,自應推定上訴人有授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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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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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付款人均為匯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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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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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5月25日 │50,000元 │91年6月14日 │A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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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6月25日 │40,000元 │91年7月17日 │AM0000000 │
├──┼──────┼───────┼─────────┼─────┤
│ 3 │91年7月25日 │40,000元 │91年7月25日 │A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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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