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家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莉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於相
對人之戶籍地,而該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原因退
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仍居住於戶籍地,依上開說
明,本件相對人非處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狀態。故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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