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4年度,104號
TYEV,114,桃司簡聲,10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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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相 對 人 劉榮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債
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相對
人並無出境紀錄,目前也未有入監資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
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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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