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14年度,14號
TYEV,114,桃司他,1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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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他字第14號
相 對 人 柯聖傑

柯蘇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張祐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於起訴
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桃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上開訴訟經本院113
  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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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