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84號
原 告 周基福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且按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同法第1條、第10條亦有明文。又除合意管轄外,無
從因原告誤為起訴或業經調解程序,即可創設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之新北市林口區房屋(地
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13年7月即未繳納租金、水
電、瓦斯費,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兩造間租賃關係、不
當得利等,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水、
電、瓦斯費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本件原告既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性質者,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住所地,經查起訴時亦在新北市土城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之規定,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前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為適法,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