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55號
TYEV,114,桃原簡,55,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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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
原 告 陳圓富
被 告 李張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原金簡字第6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原簡
附民字第2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前開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29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
,並佯稱:可提供股票操作方式使伊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5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
00,000元至彰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
款項轉匯一空,藉以掩飾隱匿前開詐款之來源及去向,伊因
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487號等案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復經該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移轉管轄 至本院,後本院刑事庭乃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所不爭執(見桃原簡卷第18頁暨背面),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600,000元之損害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自屬有據。至被告辯以無力 賠償原告等語,然其有無意願或能力賠償,尚與其應負之本 件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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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