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蔡秉諺
法定代理人 蔡佳臻
被 告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下午14時25分
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
年8月26日宣示判決,惟嗣查明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入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堪認被告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
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