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37號
TYEV,114,桃原簡,37,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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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莊惟安
被 告 魏坄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0,35
0元(見桃原簡卷第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
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路肩,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
向5.6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而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
道,由訴外人邱榮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訴外車輛),訴外車輛遭肇事車輛追撞後,復推撞
前方訴外人莊易倫所有、由伊所駕駛,亦行駛於外側車道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伊並受有胸部挫傷、下背拉傷、左肘及雙膝多
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已自莊易倫受讓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100元、拖車費
用4,05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萬元、鑑價費用6,000元之
損害,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
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醫療費用收據、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診斷證明書、鑑價證明書、
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桃原簡卷第30頁至第5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經查,
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醫療費用、拖車費用、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鑑價費用共計161,150元(計算式:1,100元+4,050元+15萬
元+6,000元=161,150元),洵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電子公司
副理、碩士畢業(見桃原簡卷第61頁);被告則係高職肄業
(置本院個資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本院
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一切
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
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1,150元(計算式:161,150元+1萬元=171,1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
(見審原交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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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