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保險小字,114年度,42號
TYEV,114,桃原保險小,4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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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楊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14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福德一路與和成
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
時,因駕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國豪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2,682元(含工資8,832元、零件3,850
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
照為證(本院卷6至1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
料(本院卷16至19頁)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準此,原告
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又原告請
求賠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以新換舊部分已
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9,217元(本院卷37頁反面),且
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9,217元等語,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開啟肇事車輛方向燈起後始變換車道,且系
爭車輛駕駛謝國豪亦未鳴笛警示,謝國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檔案(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見肇事車輛自福德
一路之中線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時,右線車道前方車輛業因
壅塞回堵,前方車輛減速煞停,肇事車輛於通過和成路口時
旋右切進入右側車道,隨即發生碰撞而煞停,倘被告於變換
車道前能禮讓直行車先行,並充分注意安全距離,當可避免
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被告捨此不為,逕直接變換車道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益徵系爭事故乃係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與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甚明,尚難認系爭車輛
之駕駛謝國豪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此外
,被告復未能就謝國豪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
本院卷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即勘驗筆錄內容)         
畫面開啟視角福德一路與和成路交叉路口,行駛方向為往鶯歌方向,畫面開啟1 分36秒,被告駕駛白色曳引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其欲從中間車道向右偏駛進入右側車道,而右側車道前方有數台車輛呈現靜止及回堵至路口狀態,畫面開啟1 分37秒至1 分42秒,被告駕駛白色曳引車繼續往右偏駛跨入右側車道,畫面開啟1 分42秒至48秒,白色曳引車開啟後方警示燈並暫停在路口,車身呈現右偏之情況,其右側地面似有車身的影子。畫面開啟1 分55秒至2 分9 秒,白色曳引車開始往左偏行移動,其右側車身出現原告承保之黑色車輛亦暫停在路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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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