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保險小字,114年度,38號
TYEV,114,桃原保險小,3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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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呂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1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 ,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往大溪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豐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民吉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維 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支出 維修費用66,40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3,800元 、烤漆30,000元、零件2,600元),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 分折舊後為64,060元,而伊業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 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3款本文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駕駛行為,然王維乾於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 一車道時,未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有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足認王維乾亦因上開駕駛行為而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雙方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負30%之 過失責任,應屬妥適,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18元(計算式:64,060元×30%),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218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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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