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再簡字,114年度,6號
TYEV,114,桃再簡,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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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潘立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曹允嘉(原名:曹錦綉)間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
,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經查,再審
原告係就本院民國109年9月26日109年度桃簡字第732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前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而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4萬元,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
為44萬元,並應徵再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500
元,尚應補繳4,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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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