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全字,114年度,66號
TYEV,114,桃全,6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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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晶綻囍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德


相 對 人 許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
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晶綻囍事有限公司(下稱晶綻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5日間,邀同相對人林正德許文馨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至114年
3月7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0萬9,296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費用(下稱系爭債務),經聲請人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其有意逃避系爭債務,若不即時實施
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
之虞。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9,296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
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晶綻公司有系爭債務未清
償,而林正德許文馨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並已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債
務(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
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為釋明,然此
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僅因相對人尚
未清償債務,即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是聲請人未能釋
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狀,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難認已盡
釋明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屬「釋明
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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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綻囍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囍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