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4年度,142號
TYEV,114,桃保險簡,14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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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孫許源隆(原名:孫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2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
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51,929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用9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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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