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許昶華
被 告 鄭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4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7,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77,443元(本院卷第43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道0號44公里300
公尺處北側向爬坡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駛前
方由訴外人汪兆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法杜.倚
岕所有、訴外人橋.法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共計167,131元(含烤漆及工資21,079元、零件146,052元,
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56,364元,計算折舊後總計77,443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法杜.倚岕,請求被告應負77,44
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至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
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7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
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