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邱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翻攝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車籍資料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第68頁
至第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
(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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