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4年度,122號
TYEV,114,桃保險簡,12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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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黃于珍
李易
被 告 李劉桂
訴訟代理人 劉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18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中山路與豐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原告
承保,訴外人郭美蘭所有、由訴外人鍾明祐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39元(含零件7
萬3,054元、工資5萬7,085元),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
位權,並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零件4萬6
,097元、工資5萬7,085元,共計10萬3,182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已與鍾明祐達成和解且已賠
付10萬元至鍾明祐指定之帳戶。且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已經理
賠的相關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鍾明祐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
9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6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萬139元,含零件7萬3,054元、
工資5萬7,085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被保險人郭美蘭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81頁),
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11年4月出廠,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
萬6,0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5萬7,085元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0萬3,182元(計算式:4
萬6,097元+5萬7,085元=10萬3,182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6頁反面)。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3萬139
元予被保險人郭美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郭美蘭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至被告雖辯稱已與鍾明祐達成和解且已賠付10萬元至鍾明祐
指定之帳戶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訴外
人甲○○及鍾明祐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47頁),而甲○○並
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人,鍾明祐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均無和解之權利,是原告依約賠付予郭
美蘭後依法即取得上開代位權。從而,被告前揭抗辯,並不
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本
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054×0.369=26,9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54-26,957=46,09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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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