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4年度,658號
TYEV,114,桃保險小,658,202508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旻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
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表明被告為
「甲○○」,惟未表明「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而僅記載被告
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號碼為0936開頭之手機
號碼(詳細地址及號碼均詳卷),然依本院職權調取電信資
料電子閘門資料(見個資卷)觀之,上開門號現已停用,且
歷次登記使用人均非原告所訴之「甲○○」。復經本院寄發調
解通知書至上址後,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之調解期日並
未到場,且相關訴訟文書亦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桃園簡
易庭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
此外本院另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調本件事故調
查案卷,惟除事故照片5幀外,別無任何有關「甲○○」之身
分資料(見證物袋光碟),後本院復以「甲○○」之名進入全
國戶政系統搜尋,以「甲○○」為名之人亦非僅1人,據上,
本院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
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1/1頁


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