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地○○
庚○○
寅○○
未○○
宙○○ 原住同
己○○○ 原住台北市○○區○○里○○○路二
丑○○ 原住台北市○○區○○里○○○路二
巳○○
壬○○
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宇○○
被 告 丙○○
乙○○○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戊○○○ 住桃園
午○○ 住桃園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天 ○ 住桃園
被 告 即
被告楊春木
承受訴訟人 辛○○ 住桃園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同上
被 告 即
被告楊春木
承受訴訟人 酉○○ 住桃園
卯○○ 住桃園
辰○○ 住高雄
戌○○ 住桃園
申○○ 住桃園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 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0七、二 0七之三、二0七之四、二一二地號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公同共有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㈡確認桃園 縣桃園市公所徵收小檜溪段三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零參拾伍元應歸原告所有 ;㈢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領取前項徵收補償費事宜;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程序方面:
⑴本件起訴時,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二0七、二0七 之三、二0七之四、二一二地號四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原告為全體繼 承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四筆土地之繼承登 記,故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如前所示。
⑵原告起訴時並無請求聲明第二項,但被告地○○、庚○○ 、寅○○、乙○○○、壬○○、癸○○等皆不同意依系爭 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書履行,即不承認系爭三九六 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應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於訴 訟中追加上開聲明第二項,以確認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應歸原告所有。原告係依本於相同之起訴事實追加上開聲 明第二項,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程序上應 屬適法。
⑶本件訴訟中,被告楊春木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辛 ○○、酉○○、卯○○、辰○○、戌○○、申○○為繼承 人,業經承受訴訟。
㈡被繼承人楊連財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死亡,由妻楊黃紅棗 、長子楊崑山之子女即孫宙○○、未○○、地○○、楊惠芳 、庚○○、寅○○、丑○○(楊崑山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死 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次男楊春木(楊春木於訴訟進 行中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死亡,由其妻丁○、子女辛○○ 、卯○○、辰○○、酉○○、戌○○、申○○等人繼承,並 承受本件訴訟)、三男巳○○、四男楊吉雄之子女即壬○○
、癸○○、宇○○(楊吉雄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故 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五男子○○、長女丙○○、次女天○ 、四女乙○○○、五女戊○○○、六女午○○繼承;楊黃紅 棗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繼承關係如繼承系統表。 ㈢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各房繼承人或代表共十二人簽立同意書 ,就繼承楊連財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約定遺產中之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段二0七、二0七之一、二0七之二、 二0七之三、二0七之四、二一二、三九六之一三地號等七 筆土地由原告繼承,其中三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 五月五日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徵收,徵收補償費為五十五萬 八千六百元,扣除代為繳扣之增值稅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 後,應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四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參 見卷附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函檢附上開土 地之工程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迄未辦理領取。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 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茍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 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 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 被告等既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兩造間應依協議內容履行 ,惟部分被告反悔不願承認同意書及依約履行,原告自有請 求確認上開徵收補償費屬原告所有之法律上利益,及依履行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上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僅先請求移轉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四筆土地), 及請求確認三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屬原告所有, 被告等並應協同辦理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事宜。
㈤系爭「同意書」(即分割遺產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同意: ⑴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訂立系爭同意書時,被告癸○○、壬 ○○係由母親楊黃紅杏代理參加協議,並由楊黃紅杏簽名 及蓋壬○○與癸○○之印章,被告癸○○、壬○○並未否 認其母親楊黃紅杏代理其等參與協議之事實及系爭同意書 之效力,僅係現在不同意協議內容,足見被告辯稱壬○○ 、癸○○未參與且未授權他人參加分割協議乙節,與事實 不符。另依楊春木生前進行訴訟時之陳述,其於訂立系爭 同意書時在場,且係其親自簽名;故被告丁○所辯楊春木 生前未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委無可取。
⑵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訂立系爭同意書時,大房部分由被告 地○○及其母親楊李春鳳參加(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楊峰、楊黃桂枝、楊春木之供述), 而被告地○○為大房長子、被告庚○○、寅○○、宙○○
、未○○、己○○○、丑○○均為其弟、姊妹,其等亦均 為楊李春鳳之子女,依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地○○及其 母親楊李春鳳既知悉要開會協議分割遺產,必會通知其餘 同屬一家人之被告寅○○等人,則被告寅○○、庚○○、 己○○○等辯稱事先不知悉要協議分割遺產云云,殊難置 信。又依我國國情有以長子作為同房代表之習慣,且楊李 春鳳為瞭解及保障其等子女之權益而出席協商,則被告地 ○○之弟、姊妹因此而全權委由長兄地○○(該房長子) 協議分割遺產,是屬正常。
⑶又系爭同意書記載:「楊連財所有遺產坐落桃園市○○○ 段二0七、二0七之一、二0七之二、二0七之三、二0 七之四、二一二、三八九之一、三九六之二、三九六之三 、三九六之一三、六三七、六八六之二地號共十二筆。其 中三八九之一、三九六之二地號等二筆同意由巳○○繼承 。二0七、二0七之一、二0七之二、二0七之三、二0 七之四、二一二、三九六之一三地號等共七筆同意由子○ ○繼承。六三七地號等共二筆(按:實僅一筆)由其他繼 承人繼承。三九六之三、六八六之二地號等共二筆已為政 府徵收所領二地補償費扣除所有稅金外另提壹仟貳佰萬元 正給予子○○,又提壹佰零捌萬元正給予楊春木。其餘款 項由所有繼承人共同均分」等語。
①由上述內容可知上揭三九六之三、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 徵收補償費係楊連財遺產之一部分,與其餘楊連財遺留 之土地一併協議分割,非獨立協商分配,故該補償費應 如何使用、分割之事,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書立系 爭同意書時達成協議,被告寅○○、地○○所辯上開徵 收補償費與協議是兩回事云云,並非真實。
②再觀楊連財之繼承人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共同委託 被告地○○領取上揭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二千三百十 七萬三千八百元(參見卷附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函所檢送上揭二筆土地徵收補償清冊及業戶具 領補償費聯單影本),翌日即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上 述徵收補償費繳納被繼承人楊連財之遺產稅(見卷附遺 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且將剩餘款項暫存 入被告地○○帳戶,被告地○○再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分 予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給付現金,四百萬 元部分以公債抵付),分予楊春木一百零八萬元,並扣 除相關費用(包括預備金及依系爭協議書附註內容所載 由地○○取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再由地○○將所餘款 項按各繼承人應得之款項分配給各繼承人,此有九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筆錄中被告地○○之供述、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筆錄中被告寅○○之供述,及被告地○○辦理 分配上開款項所親撰之計算書可稽,兩造亦不爭執。 ③按七十九年當時所有繼承人既均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分 配三九六之三、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至 今無任何人質疑該徵收補償款之分配及用途。尤其原告 自總額二千三百多萬元之徵收補償款中,分得超過一半 以上金額,若非當時所有繼承人均同意,何可能無人主 張原告取得金額過多,分配不公?足見所有繼承人最初 確實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⑷再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楊春木為就楊連財遺產乙事 召開會議,到場者有楊春木、巳○○、子○○、丙○○、 天○、乙○○○、午○○、庚○○、宇○○之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等人,其中林佩蓉先離開,而該次會議紀錄第一項 記載:「按舊有之承諾分配遺產,但須將出租之收入明細 及支付稅金明細公布‧‧‧」等語,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者 有:「庚○○、巳○○、丙○○、楊靜宜、癸○○、楊春 木」,此有被告乙○○○提出之會議紀錄及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雖此次會議紀錄未經所有楊 連財繼承人同意而不生效力,但由會議記錄記載「按舊有 承諾分配遺產」等語,被告庚○○出席該次會議時並未爭 議其未授權他人或參與「舊有承諾」(即系爭同意書)乙 節,益見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訂立系爭同意書時,其應 係知悉且同意長兄地○○代其訂約。
⑸復查,九十二年間有建商找被告等洽談,欲購買屬楊連財 遺產之桃園市○○○段六三七地號土地,建商在與被告等 人接洽後,擬具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附表所列賣方共計十八人,並不包括原告在內,顯然 建商係已先調查、詢問,知悉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原 告並無繼承分得該筆土地權利,故未將原告列為「賣方」 ;又該附表中將地○○部分記載為「兼右二(即庚○○、 寅○○)代理人」、未○○、丑○○、宙○○、己○○○ 部分,則由母親楊李春鳳為代理人,依常理判斷建商不可 能無故將地○○、楊李春鳳列為代理人(尤其楊李春鳳並 無該土地權利),應係與當事人接觸後,才會如此列載, 再佐以該契約書末頁地○○、庚○○、寅○○之簽名均出 自同一人之字跡(應是地○○之字跡),暨被告地○○曾 代理其弟、姊妹辦理前述三九六之三、六八六之二地號土 地徵收補償款之事,及訂立系爭同意書時被告地○○與其 母楊李春鳳均有參與等情,足以推知被告地○○及其母楊
李春鳳有為被告寅○○、庚○○、己○○○、宙○○、未 ○○、丑○○等處理事務之習性,被告地○○確係獲其他 手足授權而參與協議及簽訂系爭同意書無訛。
⑹綜合上述,系爭同意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有效力。 ㈥雖部分被告以原告當時未依期限辦理繼承,故不同意依系爭 同意書履行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並未約明兩造應於何時完成 分割登記,自無逾期失效問題,且辦理分割登記,需所有繼 承人配合,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即委託謝峰春代書辦理繼 承之事,並支付代書費用,當時繼承人亦如約交出印章,楊 春木生前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當庭供稱:「七十九年的協議 書簽署完畢之後,大家的印鑑均已封袋,交由我太太保管。 」等語,可為佐證;但楊李春鳳於事後反悔,將其子女之印 章取回,致無法辦理繼承及分割,屢經協調未果,謝代書才 在延宕近一年後,把印章交還其餘繼承人,被告天○並已到 庭陳明確有其事。
㈦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三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縱 該土地嗣後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徵收,該土地已易為徵收補 償費,被告等仍負有協助原告辦理取得該補償費之義務,被 告寅○○辯稱:原告請求被告配合其領取該徵收補償款,於 法無據云云,並無理由。
㈧雖部分被告以原告出租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三七地號土 地獲得暴利,且未提出租金收支明細為由,而拒絕履行系爭 同意書內容;惟上開事項與系爭同意書之履行無關,被告不 得以上述理由拒絕履行兩造之約定,且原告並無因出租上開 土地獲利之情事,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該土地 出租過程,以租金抵繳地價稅及原告墊付稅金等相關事證, 以釋被告之疑,被告等更無理由拒絕履約。
㈨本件訴訟中,被告楊春木死亡、其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 應承受楊春木於本件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
三、證據: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取七十九年三月間兩造領取桃園 縣桃園市○○○段三九六之三、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相關資料,向桃園市公所調取桃園市○○段三九六之 一三地號土地之徵收資料,並提出戶籍謄本二十件、具領補 償費聯單影本一份、租約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一張、出租說 明一張、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八件、納稅證明書影本四張、黃 國進說明書一張、支出證明單五件、說明一張、使用執照影 本一份、楊連財戶籍謄本一份、楊黃紅棗戶籍謄本一份、楊 連財繼承系統表、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同意書影本一份、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謄本七件、謝峰春代書事務所費用清單 影本一件、租約影本一張、計算書影本一張、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一份、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一 份及被告宙○○、未○○、己○○○、丑○○之戶籍謄本為 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寅○○部分: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庚○○、寅○○共同答辯部分:
⑴原告起訴狀謂:「‧‧‧經查原告與被告等既已達成遺產 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可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分割登記及協同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顯 有誤會,且於法不合。
⑵被告庚○○、寅○○並未與原告達成協議,亦未授權兄長 即被告地○○或其他人簽署同意書,原告提出之七十九年 三月十三日「同意書」,被告庚○○、寅○○未簽名亦未 同意,此不因母親楊李春鳳是否在場而受影響。 ㈡被告寅○○另行答辯部分:
⑴未曾交付印鑑予被告楊春木保管。被告雖同意徵收補償費 ,大房也確實收受補償費一百九十九萬元,惟原告除收到 一百九十九萬元外還拿到一千二百多萬元,剩餘之餘款才 由各房均分,被告對此表示不贊同後,原告再支付一百十 萬元予大房,由上情亦證被告自始至終反對協議內容,否 則為何要再付款予大房,更何況協議時未通知被告寅○○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授權母親楊李春鳳為代理人。 ⑵原告擅將繼承的數筆土地出租後,才有繳納地價稅等情, 並非如其所稱是為繳稅而將土地出租云云,且依原告所附 之地租抵繳稅說明書,書寫期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所 補簽,該文書是否屬實即有疑問。且依原告所主張之協議 內容,六三七地號土地應要分給除原告以外其他各房,與 原告無關,為何原告要負責土地出租及墊付稅金等事宜, 顯然原告是因有利可圖;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⑶桃園縣政府函覆的七十九年徵收補償費被告有同意,事後 兩造間八十九年的家庭會議,未邀被告參加,被告也不同 意,也未授權庚○○代表大房參加,更未於八十九年家庭 會議同意依七十九年同意書履行。七十九年徵收補償費事 宜,與同意書的事情是兩回事。
⑷遺產照法律分就好,報遺產稅的卷內也沒有分割協議書, 原告所說的協議書,既沒邀請被告參與協議,被告也沒蓋 章,應屬無效,也沒有反悔不願承認的問題。另被告天○
所言不實在,被告從未參加協議,而且有些被告住在國外 根本沒設戶籍,不可能有齊全的印鑑證明交給代書,楊吉 雄早就過世了,如何在七十八年去領徵收補償款。 ㈢被告庚○○另行答辯部分:
⑴八十九年所舉行的親屬協議,被告庚○○是以個人名義參 加,並非代理該房之繼承人,被告有同意以徵收款繳遺產 稅,然因之前均未參與協議,因此協議內容並不清楚,也 沒有簽名,如果其他親友都同意按過去的協議履行,被告 庚○○也勉強同意,前提是原告須公布土地租賃明細及稅 後結餘的款項明細。
⑵原告於九十三年訴訟中,提出以租金抵土地稅,被告等對 分配款的比例沒有異議云云,實則不然,且原告以事後提 出部分的補償金推論協議成立並不合理。另根據八十九年 的會議紀錄,如原告未公布租賃明細,則應按協議第二條 所示,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三、證據:被告寅○○提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09 30098500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地○○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查被繼承人楊連財業已死亡,由兩造依法繼承其全部財產, 確屬事實。七十九年領取青溪公園補償款第二次協議,並協 議土地分割內容,但僅六三七地號分給其他繼承人,大部分 土地原告獨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該地號又由原告承租訴 外人,是以在場人員均同意要求原告三天內交出承租契約及 租金,惟原告遲不交出,因此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利用承租人製造不實偽證、租金證明,欲證實以租金繳 交土地稅,但由其提出證物竟早於七十七年就以三十三萬元 出租,此實難讓眾人信服。
㈡七十九年之同意書雖為被告地○○所書寫,然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全體並未就全部遺產有分割協議,原告雖提出同意 書證明有分割遺產之協議,然觀該同意書上僅有子○○、楊 黃紅棗、地○○、楊春木、巳○○、宇○○、丙○○、天○ 、乙○○○、戊○○○、午○○及非繼承人之亥○○○等人 之簽名,其餘法定繼承人宙○○、未○○、楊惠芳、庚○○ 、寅○○、丑○○、壬○○、癸○○等人則未參與分割協議 ,亦無授權他人參與分割之協商,更遑論有同意其分割方法 之意思表示,此由該同意書即可反證證明。又當日部分繼承 人將印鑑交付被告楊春木,然被告地○○並未將印鑑交予保 管。茲系爭同意書既未經繼承人全體參與,未經全體同意分
割,應屬無效。既為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之 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無效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屬於 法無據,應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其訴,以符法 制。另卷附之同意書被告雖親自簽名無誤,惟原告未於期限 內分割,現被告對該同意書不予同意。又領取徵收補償費乙 事被告之兄弟庚○○、寅○○皆同意,惟事後之協議被告寅 ○○、庚○○不同意,又領取徵收補償費與協議並無關聯。 ㈣原告所提示之計算書影本為被告地○○親筆書寫無訛,該計 算書係為領取徵收補償費所擬。事後之協議書曾要求原告於 三日內公布租約明細及租約資料,但原告未將資料提出,被 告地○○因此不同意該協議。又原告擅自將繼承人等繼承之 土地出租與訴外人,事後原告處理出租的土地有困難,而無 法依七十九年的協議內容執行,非如原告所稱係為繳納地價 稅而將土地出租云云,且由其提出之租約係被繼承人生前所 立,被繼承人過世後,該租約是否有效令人存疑,且該租賃 契約中兩位出租人子○○、楊連財的筆跡均相同,而被繼承 人楊連財並不識字,其名字由何人所簽?又該筆出租土地為 被繼承人所有並非原告與被繼承人所有。
㈤被告確實由被繼承人的子女處多分得十萬元,但此為其等主 動給與。徵收補償的款項是匯入被告的帳戶,經每個繼承人 同意,被告再依協議內容按每位繼承人應得的款項由其開支 票給每位繼承人。
三、證據:無。
參、被告楊春木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丁○、辛○○、酉○○、 卯○○、辰○○、戌○○、申○○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楊春木生前答辯部分:
⑴原告所提示的同意書上之簽名係楊春木親簽,簽署完畢後 ,所有印鑑封袋交由楊春木的配偶保管。原告於辦理移轉 登記當天晚上即將證件拿走,將應分予其他繼承人的土地 擅自出租給第三人並收取租金,且租金未交付應繼承人等 ,其間兩造曾協調多次,但原告不願意辦理過戶。 ⑵原告所提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一年,期間屆滿前已以存 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將收回,原告卻續租予承租人,被告等 無法阻止。被告巳○○將繼承所得之土地與原告交換,經 協議後以一千二百萬元予原告,為交換土地之差額。 ⑶七十九年簽立同意書時,楊李春鳳確實有在場,就同意書 條件未表達意見的人謂為同意人。
㈡被告辛○○承受訴訟後答辯部分:
⑴楊春木生前積極辦理繼承事宜,但均無結果,先前所開的 家族會議亦均無定案,現原告若主張依先前的協議內容辦 理繼承登記,應舉證證明,原告既提不出所有繼承人簽名 的分割協議書,應按法律規定分割。
⑵如果七十九年同意書有效,應該全體繼承人都有簽名。 ㈢被告丁○、酉○○、卯○○、辰○○、戌○○、申○○承受 訴訟後答辯部分:不同意七十九年的協議內容。三、證據:無。
肆、被告壬○○、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七十九年時確實將印鑑交予楊春木,但隔日楊春木就將印鑑 交還被告壬○○、癸○○,至於何以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因 並不知情,被告現不同意七十九年同意書內容。 ㈡被告壬○○、癸○○之父楊吉雄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過世 ,不可能七十八年去領徵收補償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伍、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 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被告己○○○從未接到原告之通知,兩造之前的 協議亦不知情,更沒有簽立同意書,不知為何會有分割協議 ,亦不同意協議內容。
三、證據:無。
陸、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針對七十九年協議部分,不知原告何以不於期限內辦理繼承 登記,如今已經過十多年,被告已不同意協議的內容。兩造 已另於八十九年由楊春木召集開會,會議內容已推翻七十九 年的協議內容,當日大房僅被告庚○○到場,另外被告戊○ ○○、午○○未到,到場未簽名者有原告、被告天○、被告 宇○○的法定代理人林佩蓉,其他人不清楚,會議中林佩蓉 因故先離開。
㈡八十九年協議之後,於九十年間已經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清冊,故不同意七十九年的分割協議 。原告既承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實有召開會議,開完 會後楊春木就積極要各房辦理繼承登記,但原告未配合,現 在反而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亦不承認八十九日十二月十六
日的會議內容。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及登記清冊 影本一份為證。
柒、被告巳○○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確實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並同意按七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同意書之記載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無。
捌、被告天○、午○○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確實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並同意按七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同意書之記載辦理繼承登記。上揭同意書上面的筆跡是被 告地○○所書寫,約定每位繼承人給被告地○○十萬元,是 為了辦理土地事宜,並非給長孫的錢。
㈡當時簽立上揭同意書,被告地○○、寅○○及庚○○之母親 楊李春鳳當時有在場,本來楊李春鳳印章交給原告的謝峰春 代書那邊,後來不願意辦就把印章拿回去,當時被告都有把 印章交到謝代書那邊,後來才拿回去。
三、證據:無。
玖、被告宇○○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由其母 親林佩蓉到場聲明陳述並具狀說明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同意按同意書之約定辦理繼承。七十九年時經兩造同意 而訂立同意書內容,被告地○○就徵收補償費,也依協議以 支票支付給每位繼承人,當時被繼承人的子女等也同意多給 被繼承人長孫即被告地○○十萬元。另被告壬○○、癸○○ 當時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亥○○○代理蓋章。
㈡八十九年的那次會議,那天被告宇○○之母林佩蓉與被告天 ○、原告子○○都有參加,當時因子○○與天○在爭吵,所 以林佩蓉就回去了,在回去之前大家都尚未決議,會議紀錄 如何而來並不清楚。
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成年,然仍由被告母親林佩蓉以被告法 定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因事實上被告母親林佩蓉曾參與當 初遺產分割事宜,對整個事件較為清楚,被告同意並援用被 告母親於法院所為之陳述。
三、證據:無。
拾、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
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
㈠同意按同意書之約定辦理繼承。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簽立上 揭同意書時,為了要分公園土地的徵收款項,所以在場。對 桃園縣政府函覆徵收內容無意見。
㈡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戊○○○的部分係親簽 無訛,當初印章跟印鑑證明是大家拿去代書那邊,後來代書 叫被告去拿回來,被告就去拿回來。
三、證據:無。
拾壹、被告宙○○、未○○、丑○○、丙○○部分: 被告宙○○、未○○、丑○○、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檢送被 繼承人楊連財遺產稅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 ,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二0七、二0七之三、二0七 之四、二一二地號四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於九十三 年三月五日,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 理上開四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基於此情事變更,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內容,程序並無不合。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並無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於訴訟中追加請求,以確認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歸原 告所有,係依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程序亦無不合。
㈢再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 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 ,被告宇○○成年,然其母親林佩蓉仍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 為訴訟行為,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然宇○○具狀表明承認 林佩蓉所為之訴訟行為,瑕疵既經補正,程序亦無不合。 ㈣本件訴訟中,被告楊春木死亡、被告丁○、辛○○、酉○○
、卯○○、辰○○、戌○○、申○○為繼承人,業經聲明承 受訴訟,程序亦無不合。
㈤本件被告庚○○、宙○○、未○○、己○○○、丑○○、宇 ○○、丙○○、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被繼承人楊連財過世後,於七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各房繼承人或代表共十二人簽立同意書,就 繼承楊連財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遺產中七筆土地歸原 告,其中四筆土地已辦繼承登記,三九六之一三地號土地已 徵收,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上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徵收之該筆土地,則請求確認徵收補償費屬原告所有, 被告並應偕同辦理領取事宜;㈡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同意 書(即分割遺產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僅依此同意書 ,由楊連財之繼承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共同委託被告地 ○○領取三九六之三、六八六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 費,且用於繳交遺產稅後有分配款項,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六日楊春木為楊連財遺產乙事召開會議,再次確認按舊有承 諾分配遺產,實不能因部分被告反悔後向謝峰春代書取回印 鑑,不辦理分割繼承事宜,即認為未達成分割協議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