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4年度,439號
TYEV,114,桃保險小,43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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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張嘉琪
被 告 林鈺熙
訴訟代理人 廖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3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7時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與伊所承
保、訴外人胡志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
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011元(工資39,4
04元、零件7,607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
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4,4
3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胡志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變換車道不慎
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
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
爭車輛、保險承保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
、第55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惟查,胡志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前揭初判表所載
「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疑似超速行駛」之
過失乙情,業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巡交字第210
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胡志
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究有何過失,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48頁),自難遽認胡志寬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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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