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88號
原 告 何宇文
葉雲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許把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0號裁定移送審
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何宇文新臺幣172,513元、原告葉雲美新臺
幣811,57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宇文(下稱何宇文)新臺幣(下同)1
,247,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雲美(下稱葉雲
美)1,99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何宇文請求金額為172,513元、葉雲
美請求金額為911,579元(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起駛,欲向左迴轉駛入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何宇文騎乘葉雲美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葉
雲美,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何
宇文、葉雲美人車倒地,何宇文受有雙膝、右手及下巴擦傷
、右肩挫傷、右手大拇指閉鎖性脫臼、右手食指遠端指骨撕
裂性骨折、右手第4指遠端指骨鎚形手術及甲床損傷、右腕
舟月韌帶鬆弛併夾擊症候群、右手食指鎚狀指等傷害、葉雲
美受有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左手第2、3、4指二度燙傷等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㈡何宇文因而支出醫藥費90,815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3,792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42,094元,共計受有172,513元損害。
㈢葉雲美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6,195元、醫療用品支出4,623元
、交通費用1,57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0,025元、勞動
能力減損152,952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801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80,187元,共計受有911,579元損害。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何宇文17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葉雲美911
,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應未通知伊就逕自受領強制險給付,且原
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起駛時疏未注
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怡仁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5至53頁、第57至79頁、
第103至105頁),而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認「許把兒(按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
分化槽化線設有缺口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未
看清來往車輛且為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何宇
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0至32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
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4至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亦不
爭執其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僅辯稱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
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何宇文、葉雲美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依序
支出醫療費90,815元、196,195元,葉雲美並支出就醫交通
費1,570元、醫療用品費4,623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影像照
片、統一發票、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購買證明單、免
用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3至98頁
),經核均與系爭傷害關聯且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葉雲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於住院期間(112
年4月4日至112年4月11日)及112年4月11日出院後3個月之
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護,而受有98日看護費215,600元之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8頁),堪認葉雲美
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前揭期間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
應屬有據。又葉雲美主張看護費每日2,200元,尚未逾一般
看護服務行情,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15,
600元(計算式:2,200元×98),即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葉雲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112年4月4日
至112年4月11日)及出院後共計135日均需休養,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00,025元等情,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醫及住院治療,而
依該醫院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分別記載:「……112年4月4日急診入院,112年4月11日出
院,建議休養復健3個月……」、「……112年5月16日門診複查
,活動不全,建議再休養復健3個月……」等語,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葉雲美所
受傷勢為右腳,則依其所受之傷勢,對其從事之工作確實受
有影響,葉雲美請求於住院期間(112年4月4日至112年4月1
1日)及出院後即112年4月11日至112年8月16日期間(共計1
35日)因前開傷勢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
有據。復以依葉雲美提出薪資證明,葉雲美每月薪資44,450
元(參附民卷第99至100頁),則葉雲美所受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為200,025元(計算式:44,450元30日×135日)。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葉雲美所有,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03頁),且葉雲美主張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36,250元(零件27,750元、工資8,5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3頁),信屬有據。本
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應折舊金額,是葉雲美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20,801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何宇文、葉雲美分別係00年00月0日出生、00年0月0
0日出生(見本院個資卷),分別至158年12月6日、124年7
月30日年滿65歲,其中:
⑴何宇文於112年4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學生,故以112年
度基本工資26,4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本院卷第66至
67頁)為計算基礎,每年收入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
0元×12月),則何宇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
後為77,410元【計算方式為:3,168×24.00000000+(3,168×0
.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77,409.000000000
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6/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葉雲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44,45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99至100頁),故以每年薪資533,400元(計
算式:44,450元×12月)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本院卷第7
0至71頁)為計算基礎,則葉雲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
除中間利息後為156,658元【計算方式為:16,002×9.000000
00+(16,002×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156,
658.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7/366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是何宇文、葉雲美分別請求73,792元、152,952元,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何宇文、葉雲美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
5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承上,何宇文、葉雲美依序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4,607元(
計算式:醫療費90,815元+勞動能力減損73,792元+精神慰撫
金5萬元)、891,766元(計算式:醫療費196,195元+醫療用
品支出4,623元+交通費用1,570元+看護費215,600元+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為200,02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801元+勞動
能力減損152,95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何宇文騎乘系爭車輛有超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院卷第47頁),並未見何宇文有行車超速之情形。又自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知肇事車輛自桃
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路邊起駛並向左迴轉,系爭車輛則沿
同路段由西向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可見系爭事故發生
前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原係分別停等、行駛於同向車道上,
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貿然向左迴轉起駛,何宇文騎乘系爭車
輛反應不及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自肇事車輛欲行向左迴轉至系
爭事故發生期間僅間隔約2秒許(附民卷第31頁),要難認
何宇文能有充足時間、距離以迴避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是
依上開說明,無可認定何宇文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參以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附民
卷第30至32頁),益見何宇文並無被告所指之違反交通規則
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何宇文就系爭事故有何過
失情形,則其所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何宇文、葉雲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2,094元、80,187元,是
此部分金額應自何宇文、葉雲美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經扣除後分別為172,513元(計算式:214,607元-42,094
元)、811,579元(計算式:891,766元-80,187元)。被告
辯稱原告不應擅自領取強制險理賠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
給付何宇文172,513元、葉雲美811,57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附民卷1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NSA-8662號 111年4月1日 112年4月4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1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7,750元 12,301元 8,500元 20,80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附民卷第103頁)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750×0.536=14,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750-14,874=12,876 第2年折舊值 12,876×0.536×(1/12)=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76-575=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