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許龍義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被 告 林奕杰
林奕榮
林奕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玉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阮玉珊、林弈榮、林弈富、林弈杰為被告林振德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振德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7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阮玉珊、子女林弈榮、林弈富、林弈杰,迄今未
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函覆附卷可
參。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
被告之繼承人阮玉珊、林弈榮、林弈富、林弈杰,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