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谷姵臻
陳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劉品瑩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弘詣律師
林均昱律師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由原
告谷姵臻(下稱谷姵臻)為要保人、原告陳國彬(下稱陳國
彬)為被保險人之「新光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
DDBG6431,後更新為ADDBG64310,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
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保單之法
律關係是否仍屬有效,即非明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系
爭保單之法律地位,不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
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原聲明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6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揭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
第12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谷姵臻於91年4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配偶陳國彬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繳費期間15年,續期保險費以信用卡扣款方式、年繳
方式繳納。嗣後系爭保單因故中斷,谷姵臻於95年3月3日申
請復效,復效後自95年4月8日起變更保險費繳納方式為季繳
。
㈡谷姵臻另有於91年4月8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
至5所示之保單,且與系爭保單均約定以信用卡自動扣款方
式繳納保險費,然因故續期第5年第1季保險費未成功扣款,
被告雖有於95年4月14日派員到府向谷姵臻收取保險費,然
獨漏收取系爭保單續期第5年第1季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費
)。
㈢谷姵臻雖再於95年4月27日設定以谷姵臻持有之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
,然被告在未通知谷姵臻情況下,逕自將系爭保單繳費方式
設定為終止扣款,致谷姵臻漏未繳納系爭保險費,經被告認
定為停效、失效。
㈣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保單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
第2項之約定,谷姵臻於受被告催告翌日起算寬限期限,逾
寬限期限仍未交付,系爭保單始自寬限期間翌日起停止效力
,然被告於知悉谷姵臻未依信用卡自動扣款方式給付保險費
時,應催告而未催告谷姵臻,自無從依系爭保單條款起算停
效之寬限期限,系爭保單之效力自不因此停止,遑論認定為
失效。
㈤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請求評議將系爭保單復效
,經該評議中心評議決定確認被告應將系爭保單復效,惟被
告仍拒絕履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兩造於91年4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保單有效存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
⒈谷姵臻於91年4月8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保單
,其中續期第5年第1季繳保險費應繳日期均為95年4月8日,
因扣款失敗,被告基於關懷保戶立場而於95年4月14日派員
到府向谷姵臻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之續期保險費,而如附
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所示之保單續期第5年第1季保險費均
在95年4月14日以被告派員收費方式繳納完畢,谷姵臻係自
行選擇未繳納系爭保險費,而非被告人員遺漏收取。
⒉又被告均係將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於繳費日一次進行扣款,殊
無就系爭保單遺漏未扣款之可能,除非經當事人要求或信用
卡額度不足致扣款失敗,始會註記「終止扣款」,然如附表
編號1至2、編號4至5所示之保單續期第5年第2次保費以降均
係設定以系爭信用卡自動扣款且均未遺漏扣款,可知系爭信
用卡並無因扣款失敗而致經註記「終止扣款」之可能,益徵
系爭保單註記「終止扣款」係經谷姵臻要求。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催告而未催告,然:
⒈系爭保單於續期第4年保費應繳日期94年4月8日未繳,致系爭
保單第一次停效,嗣谷姵臻於95年2月24日向被告就系爭保
單申請復效,經被告於95年3月3日同意復效,並由谷姵臻於
95年3月15日繳清續期第4年保險費,系爭保單自95年3月3日
起復效。而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應再
為催告,兩造原先就系爭保單雖原係約定以信用卡扣款,然
被告後續已有配合原告更改繳費方式,並於95年3月復效後
,改以派員收費方式繳款,是在兩造再次約定以信用卡繳款
前,應適用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第1項規定,谷姵臻未於95年
4月8日按期繳納保費,被告無庸催告,系爭保單即應自95年
5月7日停效。縱然谷姵臻又於95年4月27日提供系爭信用卡
設定自動繳款,然系爭保單既已經谷姵臻「終止扣款」,即
不能認兩造有重新約定而有適用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情
形,亦不因此中斷谷姵臻於95年4月8日未繳納保險費而進行
之寬限期間。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應為催
告,則被告既已於95年4月14日派員向谷姵臻收取,應認被
告已依約定催告,惟谷姵臻既自行選擇不繳納系爭保險費,
縱系爭保單嗣後停效、失效,亦非可歸責被告。
⒊況原告在18年後始起訴主張系爭保單仍有效存在,已違反保
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蓋被告保戶達數百萬人,客戶資料龐
大,系爭保單之投遞催告資料已逾保存時限而無留存,自不
得將無法查證之舉證上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舉證責任,並認原告本件請求
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谷姵臻於91年4月8日以自身為要保人,以陳國彬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並約定以信用卡
扣款採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
保單,前3期(即91年至93年)之保費均有依約繳納,於續
期第4年保費應繳日期94年4月8日因故未繳費,致系爭保單
停效,嗣後谷姵臻於95年2月24日就系爭保單向被告申請復
效,經被告於95年3月3日同意復效,並由谷姵臻於95年3月1
5日繳清續期第4年保險費,系爭保單自95年3月3日起復效,
有保險單、要保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條款、保險契約復效
暨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批註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54
頁、第88頁),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單前於94年間均
曾停效,後谷姵臻於95年間陸續向被告申請復效,且如附表
所示之保單續期第5年第1季保險費於95年4月8日未成功授權
扣款,除系爭保單未繳納系爭保險費而嗣後經被告認定停效
、失效以外,其餘保單均由被告於95年4月14日以派員到府
收費方式繳納完畢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第1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
告於113年1月4日以其向被告申請復效被拒絕為由,向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該中心以113年度評字
第71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受理,於113年5月10日經
該中心評議被告應恢復系爭保單契約效力等節,有系爭評議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57頁),亦併此敘明。
四、惟原告另主張系爭保單續期第5年第1季以後之保險費,並非
其不繳納,而係約定以信用卡自動扣繳保險費,然因故於95
年4月8日扣款失敗後,因非可歸責於谷姵臻之事由致未繳納
保險費,被告復未為催告,致原告不知有應繳保險費而未繳
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保單有停、失效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厥
為: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費未繳納乙節,非可歸責於谷姵臻,
有無理由?被告是否負有催告義務?系爭保單是否已因谷姵
臻未繳系爭保險費而停止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單效力
繼續有效存在,是否有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續期第5年第1季保險費未繳,非可歸責於
谷姵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繳納系爭保險
費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有利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承前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對系爭保險費繳費期限
是否為95年4月8日再行爭執,惟原告亦不爭執谷姵臻有應繳
納而未繳納系爭保險費,僅表示不確定繳費期限為何時等語
(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再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已論及系
爭保單繳費日為每年4月8日,復效後改為季繳,自95年4月8
日起應繳納續期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3頁),並與系爭保
單復效批註單相符(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又系爭保單保險
費應繳日期依被告答辯狀所指,可知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續期
第5年第1季保險費繳納日期均為95年4月8日(本院卷第68頁
反面),且原告於114年1月7日民事準備狀中對系爭保險費
應繳日期為95年4月8日亦不爭執,僅主張被告可自行以信用
卡進行扣款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應認原告已自認系爭
保險費繳費期限為95年4月8日甚明,原告雖於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嗣改稱如上,核屬撤銷自認,惟被告不同意撤
銷自認(本院卷第140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認與
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故系爭保險費應繳費日期堪信為95年4月8日無訛,先予敘
明。
⒊另依系爭保單設定信用卡繳保險費之繳費資料首次建檔時間
為91年4月8日,異動時間為95年4月27日設定以系爭信用卡
繳費,轉帳(繳費)開始日期為95年7月8日,此有被告所提
出系爭保單保險費自動轉帳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
頁),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在95年4月8日不以谷姵臻原本提
出之信用卡扣款,谷姵臻非可歸責云云,然信用卡或因掛失
、卡片到期無法使用,或係因未注意刷卡額度上限而將卡片
信用額度用盡致扣款失敗,均可能導致被告無法取得授權刷
卡繳付保險費,且於95年4月8日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均並未能
自谷姵臻原本設定之信用卡扣得續期保險費,被告始於95年
4月14日派員到府向谷姵臻收費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在谷姵臻原先所提供信用卡本即可授權扣
款情況下故意不以較簡單便利之信用卡授權方式扣款,而另
行選擇人力成本更高之再行派員到府收費之動機與可能,此
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再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95年4月14日派員到府收費時獨獨未向
谷姵臻收取系爭保單之續期保險費,且在原告95年4月27日
設定以系爭信用卡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時,未通知谷姵臻
即逕自將系爭保單繳款資料設定為「終止扣款」,致谷姵臻
未繳納系爭保險費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未據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再者:
⑴查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所示之保單續期第5年第1季保
險費於95年4月8日繳費日未繳款,均係由被告於95年4月14
日派員到府向谷姵臻收取保險費而繳清乙節,有如附表編號
1至2、編號4至5所示保單之繳費歷史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0頁),可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於95年4
月8日扣款失敗後,確有派員到府向谷姵臻收取保險費。
⑵而保險公司係以收受客戶保費為其營運之基礎,若無保費收
入,恐影響其營運,保險公司向保戶收取、催收保費,乃是
對自己有利益之事,自應積極處理。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保單既有先因未繳納保險費停效,而再向被告申請復效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推知谷姵臻對於保單保存完整且管
理良好。谷姵臻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既均未按期於95年4月8日
繳費,且系爭保單在谷姵臻申請復效後,於95年3月15日已
繳清續期第4年保險費,並於95年3月3日復效,已如前述,
則被告在查知續期第5年第1季保險費均未繳納,而派員到府
向谷姵臻收取,自應係就谷姵臻斯時所要保如附表所示之全
部保單催告並收取保險費,原告主張被告遺漏催收,谷姵臻
不察始未於該次繳納系爭保險費,顯有違常理,此外,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足徵被告辯稱係谷姵臻在被告人員到府催收時自行選擇不繳
納系爭保險費,應非無據,而可採信。
⑶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通知谷姵臻即擅自將系爭保單設定「
終止扣款」云云,然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以外,
依被告陳述可知,被告實務上僅有在「經當事人要求終止扣
款」或連續「特殊原因扣款失敗,如額度不足」時,始會將
信用卡狀態顯示為終止扣款(本院卷第123頁),且如附表
編號1至2、編號4至5所示之保單在續期第5年第2季保險費以
降均以系爭信用卡繳納完畢乙節,亦有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第81頁、第83頁反面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95年7月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相符(本
院卷第58頁),則系爭信用卡並無何扣款失敗之情形甚明,
足徵系爭保單繳款方式顯示為「終止扣款」應係可歸責於谷
姵臻事由始為此設定。
⑷況一般保險公司內有稽核,外有金融監理機關,而保險公司
之資訊、稽核、業務、會計等從業人員,均只是保險公司之
受僱人員,各自分工、互相稽核,而系爭保單並無任何特殊
之處,被告之資訊、業務人員,應無可能冒著被究責之風險
,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情況下逕自遺漏列印系爭保單繳費
單、或未經谷姵臻同意而擅自將系爭保單設定為終止扣款此
等輸入不實之事項於被告公司電腦內之必要,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未繳納系爭保險費非
可歸責於谷姵臻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保險費負有催告義務:
⒈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
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
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
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
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
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保險契約所定申請
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
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項)分期繳納的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
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月繳和季繳者,則自保險費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第2項)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
交付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
期間依前項約定辦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
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系爭保單條款第
6條約定明確(本院卷第43頁)。又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
2項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
所交付之。」,現行保險法同條項於111年11月30日修正為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
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
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
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
,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
,視為已完成。」,系爭保單至本件起訴時雖跨越保險法第
116條第2項修正前後,惟條文修正之部分與本件保險費催告
通知是否已送達於原告即谷姵臻所應適用之部分俱屬無關,
自應依現行保險法之規定即可。
⒉又系爭保單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做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本院卷第43頁),查,
谷姵臻於91年4月8日向被告承保系爭保單,並約定以信用卡
扣款、年繳方式繳費,於94年4月8日未繳保險費致停效,嗣
於95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請復效,被告於95年3月3日同意復
效,谷姵臻並於95年3月15日繳清續期第4年保費,系爭保單
自95年3月3日起復效,復效後改為季繳等節,已如前述,後
兩造雖在復效後另有批註單、簽訂保險契約復效暨附加特約
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88頁),然均未對繳
款方式重為特約,即應適用兩造要保書所約定續期保險費以
信用卡扣款方式繳費,此有包含主契約為系爭保單之要保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頁),對被保險人即原告亦無不利,
且為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所不反對,僅辯稱
被告係另以派員方式收取續期第5年第1季保險費等語(本院
卷第70頁),被告雖於114年3月10日答辯狀中另辯稱兩造在
系爭保單復效後重行約定由被告派員收費,是被告依照系爭
保單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不需為催告云云(本院卷第124頁
),然被告辯稱兩造復效後有另特約以派員收費方式為繳納
保險費方式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應非可採。再者,設若被告所辯為真,即兩造確有
變更繳款方式之特約,自應將該重為特約內容記載於復效後
批註單或變更申請書上,然查批註單、簽訂保險契約復效暨
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88頁),均
未有就繳費方式重為特約之相關記載,是應認被告辯稱兩造
在系爭保單復效後有重為特約以派員受費方式繳款,被告依
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第1項免為催告云云,實難憑採。基上,
應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續期保險費在復效後亦係約定以信用
卡扣款方式繳納保險費,適用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
定乙節,應為可採。
⒋谷姵臻未依約繳納續期第5年第1季之保險費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於95年4月8日扣款未成,即谷姵臻自
95年4月9日起積欠續期第5年第1季保險費之情事,係符合保
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
」之情事,此時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
效力停止」,換言之,原則上,要保人經保險人催告到達後
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例外,「除契約
另有訂定」則依其約定。次查,本件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約
定,此時即屬於上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後段「契約另有訂
定」之情形,而兩造間系爭保單復效後應認仍係約定以信用
卡扣款方式繳納保險費乙節,已認定如前,是此「契約另有
訂定」情形,則為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以金融
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
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辦理。逾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
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
任。」(本院卷第4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95年4月8日自
原告原先所提供之信用卡扣繳保險費不成時,即應催告谷姵
臻交付保險費。
㈢被告是否已依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對谷姵臻催告
,而使系爭保單效力於約定之寬限期間(即自催告到達翌日
起30日內)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系爭保單是否因停效期間
屆滿而終止?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
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催告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
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
裁判先例參照)。本件谷姵臻未繳納系爭保險費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
定,被告於知悉未能依谷姵臻當時授權指定之信用卡帳戶受
領保險費時,依約即應催告谷姵臻交付保險費,並以催告到
達谷姵臻時間,據以計算谷姵臻依約應交付保險費之寬限期
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為催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保單
送金單、投遞與催告資料已因逾15年之文件保存期限已無留
存,不應將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歸諸被告,且被告既已派員收
費,堪認已有主動聯繫谷姵臻且通知谷姵臻續期保費已屆期
未受領之事實等語,而自兩造所提出之系爭保單契約文件與
約定內容可知(本院卷第9至10頁、第43至48頁、第88至89
頁),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催告之形
式為何,是得否認被告已依兩造約定為催告,應取決是否堪
認被告已為催繳保險費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雖未能提出有對
谷姵臻依法催告之直接證據,稱因系爭保單文件資料均已逾
保存期限而無留存等語,然縱使如原告所述,被告自始未為
送達催告繳納系爭保險費之郵遞文件資料,惟被告於95年4
月14日派員到府向谷姵臻收取保險費,自係就如附表所示之
全部保單對谷姵臻為催告並收取保險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依民法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準此,被告催告之通知,即使
未以書面之形式為送達,然被告既已事後派員親自告知谷姵
臻並向其收取續期保險費,谷姵臻並已知悉且繳納如附表編
號1至2、編號4至5所示保單之續期保險費,應可推認被告已
以谷姵臻理解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續期保險費屆期未
繳之催告意思表示通知谷姵臻。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依約催告等語,然原告就系
爭保單復效後每季須以系爭信用卡繳保險費1,115元等節,
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95年7月信用卡繳款通知
書可知(本院卷第58頁),該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均有將扣款
明細、繳款之保單號碼一一詳列於通知書上,且系爭信用卡
帳單亦僅有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所示之保單保險費扣
款明細,則系爭信用卡於95年7月間及其後僅扣款4筆保險費
費用,而非谷姵臻主張向被告承保之5筆保險費明細,此情
狀均長達10餘年之久,衡諸常情,谷姵臻就系爭保單續期保
險費自95年7月以後均未扣款繳納之事實,繳款時只需稍加
注意扣款明細內容與金額,自應知悉是否有漏繳並注意依期
繳納,以免影響系爭保單之效力,自實難委為不知。然自95
年4月8日距原告於113年10月4日依據系爭保單向被告起訴確
認保險契約存在,相隔已經過18年,縱係依兩造於系爭評議
書之陳述,亦已相隔17年(本院卷第56頁反面),期間原告
不但未繳納保險費,亦未主動向被告詢問關於保險費繳納事
宜,長期對系爭保單漠不關心,有違常情。而被告辯稱系爭
保單送金單、收據、催告資料、95年間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
據聯所載該通知之收寄及投遞資料,均逾15年文件文件保存
期限而無法查詢,應非無據,顯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谷姵臻
受領催告函件之相關證明資料,即遽認被告未以任何方式對
谷姵臻為催告,且被告在95年4月14日派員到府向谷姵臻收
取續期保險費時,應已善盡催告之責而盡注意義務,已如前
述,而谷姵臻對系爭保單長期未扣款之情形毫不知情,至少
亦有疏失,在相關證據佚失之多年後,被告之證明程度應予
減輕。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依約為催告,尚無可取
。從而,系爭保單屆期未繳費之催告意思表示,應認該催告
意思表示至遲於95年4月14日以對話方式通知谷姵臻,已發
生催告之意思表示效力甚明。
⒋而谷姵臻雖又有於95年4月27日提供系爭信用卡作為如附表所
示之保單自動繳款方式,然預計轉帳日期為95年7月8日即續
期第5年第2季保險費等節,有系爭保單保險費暨壽險貸款利
息自動轉帳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9頁),且因應係因可
歸責於谷姵臻事由而「終止扣款」致「扣款失敗」,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參:貳、四、㈠、⒊⒋部分),則依前揭卷內證
據,難認谷姵臻於95年4月27日提供系爭信用卡設定其向被
告投保保單之付款方式,亦同時有欲以系爭信用卡繳付系爭
保單之系爭保險費之意,而遽認被告應再於系爭保單以系爭
信用卡扣款失敗時應依照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重新再為
催告之理,附此敘明。
⒌基上,谷姵臻就系爭保險費應繳納而屆期未繳,被告之催告
意思表示已於95年4月14日以對話方式通知谷姵臻,則系爭
保單自翌日即95年4月15日起30日寬限期限屆滿於95年5月15
日暫停系爭保單契約效力,堪可認定。又原告並未舉證於停
效後之2年期間有向被告申請復效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
保單已因原告屆期未繳納系爭保險費停效、失效,即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單契約關係存在,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單契約關係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原告谷姵臻於91年4月8日向被告投保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續期保費繳費方式暨繳費日(新臺幣) 主契約種類 續期第4年 (季繳) 續期第5年 (季繳) 繳費方式 1 AIQB266030 長福終身壽險 94年4月8日 94年7月8日 94年10月8日 95年1月11日 95年4月14日 派員收費 95年7月10日 95年10月12日 96年1月10日 信用卡扣款 1,835元 1,835元 2 ACEBA3955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4年4月8日 94年7月8日 94年10月8日 95年1月11日 95年4月14日 派員收費 95年7月10日 95年10月12日 96年1月10日 信用卡扣款 2,021元 2,021元 3 ADDBG64310 系爭保單 95年3月15日申請復效 未繳 1,115元 4 ADDBG6534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95年2月17日申請復效 95年4月14日 派員收費 95年7月10日 95年10月12日 96年1月10日 信用卡扣款 1,230元 1,230元 5 ACFB300270 新長安終身壽險 94年4月8日 94年7月8日 94年10月8日 95年1月11日 95年4月14日 派員收費 95年7月10日 95年10月12日 96年1月10日 信用卡扣款 2,068元 2,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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