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311號
TYEV,113,桃簡,2311,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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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林則妤

張家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王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陳億儒於湛美牙醫診所之病患,被告
則為陳億儒之前配偶。被告為與陳億儒間訴訟所需,竟於未
告知伊、未取得伊同意之情況下,違法蒐集載有伊姓名、手
機號碼及診斷項目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並在其與陳億
儒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75號調解事件(下
稱系爭調解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禁止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規
定,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系爭資料係陳億儒之薪資單,陳億儒
未妥善保管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薪資單,並任意丟棄於伊與
陳億儒同居處之垃圾桶,當時伊與陳億儒仍為夫妻,伊於整
理打掃時於垃圾桶發現系爭資料,並以配偶身分協助保管系
爭資料,並非違法蒐集。且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提出系爭資
料,係因提出給付扶養費、贍養費等請求,而須佐證陳億儒
之真實收入情況,並非不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再家事事
件採不公開審理,伊所提證據資料並未公開,僅有訴訟相關
人等得以閱覽,應未損害原告之權利。且陳億儒於民國109
年6月間即已將伊於系爭調解事件提出系爭資料一事告知原
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個資法第30條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
3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
1、3、4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抗辯陳億儒於109年6月間即已將伊於系爭調解事件提出
系爭資料一事告知原告,原告則主張其於111年9月間方自得
知前揭情事等語。查陳億儒於109年6月4日即已傳送訊息予
被告稱:「此外在病歷上的病人也很生氣,他們都知道你偷
竊洩漏,他們會保護他們的權益,你有經過他們同意洩漏個
資嗎?沒有」;同年月5日復傳送「我病人也都很生氣,他
們也在考慮採取法律行動」;同年月7日傳送:「訴狀上每
個病人都會去告」;同年月9日傳送「我病人也會提起訴訟…
…病人們都很生氣」等語,有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足見陳
億儒至遲於109年6月間,已將被告提出系爭資料一事通知系
爭資料上之病患。又本院就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一
節,職權命原告到庭行當事人訊問,經將開庭通知送達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惟原告於預定訊問期日仍未到場(見本院
卷第76至79頁),僅由訴訟代理人庭呈書狀稱「須去開標」
、「要上課」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本院自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酌一切情形判
應證事實之真偽。本院審酌陳億儒於109年6月間已將被告
提出系爭資料一事通知病患,及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陳述等一切事實,認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間即
已得知系爭資料遭被告蒐集使用,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
。又原告於113年8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
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距離109年6月間顯
已超過個資法第30條所定之2年期間,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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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