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紀華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洪偵議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洪偵議應於新臺幣774,961元之範圍內,給付被告許紀
華新臺幣454,0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偵議如以新臺幣454,0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間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偵議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為被告許紀華所有(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已由許紀華出賣予訴外人何宗翰,原
告遂將上開聲明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許紀華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015元
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00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對許紀華
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詎許紀華於112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偵議,致許紀華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其等所為顯已侵害系爭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洪偵議即非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許紀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何宗翰,並受領買賣價金774,961元(已扣除系爭不動產設
定之抵押權債務),已構成對許紀華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許紀華請求
洪偵議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並由伊於系爭債權額範圍內代位
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
年9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2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洪偵議應給付被
告許紀華454,015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伊等就系爭不動產早於112年10月23日即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債權之本票到期日則為113年5月23日,
且系爭裁定係於同年8月9日作成並於同年9月16日始確定,
是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為贈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際,系
爭債權並不存在,伊等所為並無害及系爭債權。退步言之,
伊等為夫妻,洪偵議就系爭不動產本即有2分之1所有權,僅
係借名登記在許紀華名下,且洪偵議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受領
之買賣價金亦係使用於伊等之共同生活費用,故洪偵議對許
紀華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經扣除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
債務後,洪偵議實際受領之買賣價金為774,961元,再扣除
稅金398,083元、服務費及規費等共計124,800元,剩餘款項
僅252,07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對許紀華有系爭債權,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對許紀
華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又許紀華於112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偵議,致許紀華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嗣洪偵議於113年1月24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宗翰,並受領買賣價金774,96
1元(已扣除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債務)等情,有系爭
裁定、本票影本、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所引、許紀華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許紀華財產及所得查詢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12月31日函附許紀華
綜合信用報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113年桃資登字第017990號登記申請書、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112年蘆桃登跨字第15580號登記申請書、洪偵議及
何宗翰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洪偵議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
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5頁、第44頁、第4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亦即債權人應保
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而債
權若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縱詐害行為當時,債務仍未屆清
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且不以取得執行名義或判決
確定者為限。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經查,系爭債權之本票到期日固為113年5月
23日,惟許紀華係於112年5月22日簽發該紙本票予原告,此
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斯時即為原
告與許紀華間債之關係成立之時點,準此,系爭債權於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
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業已存在,又被
告間上開行為致許紀華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系
爭債權因而不能獲得清償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而不以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或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必要
,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 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11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洪偵議自始即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於113年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何宗翰之行為,即屬無權出賣許紀華之物,並 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買賣價金774,961元之利益,致許 紀華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洪偵議自應將所受領之774, 961元返還予許紀華,原告並得以許紀華之債權人地位,代 位請求洪偵議返還上開款項,並由原告於774,961元之範圍 內代位受領系爭債權額。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中2分之1所 有權係洪偵議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許紀華名下,且洪偵議 係將所受領買賣價金用於被告之共同生活費用云云,惟對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 告另辯稱:洪偵議受領之買賣價金,經扣除稅金、服務費及 規費後,僅餘252,078元等語,惟此等費用既屬洪偵議自行 出賣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洪偵議自行負擔,不 應予以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洪偵議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附表:
土地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2 建物 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8 權利範圍 1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