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175號
TYEV,113,桃簡,2175,2025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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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蕭健豪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4鄰埔子106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79
(1)所示區域(面積19.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6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
幣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18.1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9元;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23元(見本院卷第3頁及反面);嗣本院囑託桃園市八
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為測量,經該所以114年5月6日德地測字第1140004
05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遂依附圖
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66頁),經核原告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依實測範
圍變更數額,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予准許。至
原告依測量後特定被告應返還位置及範圍部分,僅屬補充事
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伊所管理,被告則為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79(1)所示區域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79(1)所
示區域,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879(1)所示區域(面積19.47平方公尺)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14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於68年間即曾作為私人間買賣交易之
標的,原告數十年間均未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致伊正當信
賴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皆無爭議,遂於105年間
買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本件應有權利失效之適
用,原告不得再請求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則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7
9(1)所示區域(面積19.4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八德地政所所製作之附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規定甚
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就原告主張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論斷如下:
 ㈠經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79(1)所示區域等情,業如前述,
又被告係於105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乙節,有系爭地上物使用權出讓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系爭地
上物至遲於105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79(1
)所示區域,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返還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
起訴日回溯5年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原則者
,始足當之;是倘權利人僅單純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
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
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
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查被告固辯稱本件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云
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地上物使用權出讓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訴外人謝阿水、曹石玉慧曾於68年間以「坐落桃園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標的而簽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
及被告係於105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
事實,然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所坐落地號並不相同,被告復
未就上開土地即係系爭土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土地
是否確於68年間即曾作為私人間買賣交易之標的,已屬有疑
。況即令謝阿水曾於68年間向曹石玉慧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屬
實,系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不動產,則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物
上請求權,本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綜觀全案卷證,被
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為任何引發被告正當信賴不欲行
使權利之舉措,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權利失效要件未合,則
被告執以置辯,要無可採。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
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水利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頁),又系爭土地緊鄰長興路,周圍店家眾多,距
離100公尺內可達便利商店、距離50公尺內設有公車站牌等
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
第1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及發展繁榮程度
均屬中等,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方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應得
請求被告返還10,946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946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期間 計算式、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10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2年62日) 申報地價1627.2元/平方公尺×19.47平方公尺×6%×(2+62/365)年=4,125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2年) 申報地價2034元/平方公尺×19.47平方公尺×6%×2年=4,752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0日(共計303日) 申報地價2134元/平方公尺×19.47平方公尺×6%×(303/365)年=2,069元 合計 10,946元 4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申報地價2134元/平方公尺×19.47平方公尺×6%÷12月=208元 備註: 1.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47平方公尺。 2.系爭土地111年前、111年至112年、113年以後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27.2元、2034元、2134元(見本院卷第9頁地價查詢資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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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