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陳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林崇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盛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82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
年9月1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8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54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
民國114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232,2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於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4
8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
勇北路同向直行駛至東勇北路與東勇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東勇
街時,右轉彎車疏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避
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
側脛骨平台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SCHATZKER VI型、下巴、
右上肢、右膝、左腳踝多處擦傷,左側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1,228元、疤痕重整費
用227,880元、看護費用71,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1
,494元、勞動能力減損256,918元,且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理賠79,
338元,伊共受有1,232,264元之損害。系爭事故發生時,甲
○○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下稱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沒有意見;看護費用每月以25,000元計算沒有意見,有看
護必要之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準,對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沒有意見;慰撫金請求酌減;不爭執原告有因系爭事故留
有疤痕,但認疤痕應無再行以醫學美容去除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肇責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21號少年法條宣示筆錄、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
醫院)112年11月10日、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
用單據、交易明細、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本院卷第11
至24頁),甲○○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221號命以訓誡處分,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少
護字第221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
頁),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
故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規則交岔路口,右轉車未讓同向
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27
日桃交鑑字第1140004143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8至13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堪可信實。
足見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爭事故發生時,甲
○○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個
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甲○○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醫療
用品費共計221,228元,並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291,49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112年11月10日、
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單據、傷殘器材有限公
司訂購單、桃園市農會員工考核通知書、薪資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頁、第11之1頁、第14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第145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疤痕重整費用:
原告主張其至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就醫,經診斷雷射治療
支出共需227,88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此部份費用
業據提出腿部傷疤照片、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114年7月9
日出具之預估診療項目「左小腿粉碎性骨折開刀縫合術後疤
痕色素沉澱」與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
,此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聖保祿醫院診斷出之「左側
脛骨平台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傷勢相符(本院卷第11頁)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左小腿疤痕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本院卷
第181頁),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高,對於傷口治療
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尤其原告腿部受傷部位疤痕長
度、面積非小,若腿部留有疤痕對原告正常生活交際造成負
面影響,是原告請求以醫學美容方式消除之,應屬必要,原
告請求227,880元之雷射治療費用,應為可採。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112
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及事發後之2個月需專人
看護,住院期間全日看護每日3,000元,出院後看護費每月2
5,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應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準,查原
告經診斷:「病患於112年11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因上述
病因住院,於112年11月11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不宜負
重,期間需他人看護照顧1個月……」等節,有聖保祿醫院113
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第卷11之1頁),自足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內有看護之必要
,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出院後
2個月內均有看護必要,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應每日以3,000元計算,共7日,
共21,000元乙節,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
,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
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
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
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住院期間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害應為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日),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無理由。
⑷再者,原告主張出院後看護費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尚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是原告主張出院後所受看護費損害損害以每月25,000元
作為計算基準,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出院後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應為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1月)。
⑸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40,400元(計算式:15,400元+
25,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個資卷),於112年11
月4日事發時算至139年3月28日年滿65歲,又本院已認定原
告請求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2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
(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
,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損失部分後,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月薪資45,260
元(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每年薪資則為543,120元(計算
式:45,260元×12)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為計算基礎(本
院卷第112頁),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
後為185,160元【計算方式為:10,862×16.00000000+(10,86
2×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85,160.0000
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6/365=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216,162元(計算式:醫療費22
1,22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91,494元+疤痕重整227,880元+
看護費40,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160元+精神慰撫金25萬
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79,338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175頁),是此
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
尚餘1,136,824元(計算式:1,216,162元-79,3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36,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3年9月1
7日起(本院卷第43頁)、乙○○自113年9月29日起(本院卷
第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