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
受 罰 人 林翊評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玉祥石材有限公司與被告大工制作所股份有限
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
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
,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
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或有其他突發、
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審理原告玉祥石材有限公司與被告大工制作所股
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有通知受罰人到庭作證之必
要,茲以開庭通知書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詎受罰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竟未到場,亦
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說明未到場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4
年6月30日裁處受罰人2萬元後,本院再以開庭通知書通知受
罰人應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詎受罰人又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審酌受罰人之社會經濟條件、違反作證
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況,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
以資警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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