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958號
TYEV,113,桃簡,195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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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周志興
吳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被 告 劉芸希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院
判斷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原告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周志興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新竹縣○市○○段000○號(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巷00號),由新竹
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7日竹北字第117690號設定
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618萬8
,001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618萬8,001元部
分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不合
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
簡易程序;然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975萬元不存在;暨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塗銷前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詳下述),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50萬元,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但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本院卷一第89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1(下稱系爭650萬元本票)、附表編號2(下稱
系爭325萬元本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周
志興並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新竹縣○市○○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75萬元予被告作為擔保(竹北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7月17日竹北字第117690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夫妻關係,前因遭販賣「福田妙國」靈骨塔塔位之詐
騙集團所騙,投資所有積蓄購買靈骨塔塔位及相關產品,積
欠相當之債務後,又遭人詐騙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
借款。被告竟知悉原告需款孔急,主動派遣業務人員和原告
聯繫表示可借貸資金周轉,經由另案涉及靈骨塔詐欺借貸案
件之訴外人郭正鴻(被告姊夫)、以及姜佳欣等人和原告接
觸,並以未辦公司登記之「立岱公司」為名義,隱匿被告身
分,詐欺原告其等為合法放款公司,使原告於112年7月10日
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金三民全家店和姜佳欣簽署借款契約書
,借款金額6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周志興所有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嗣於113年6月20日以律
師函通知被告,主張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而金錢交付部分為被告開立500萬元新光銀行桃北分行支票,
交予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周妙盈,代原告清償積欠周
妙盈之500萬元債務,並塗銷周妙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1
50萬元部分,被告於112年7日17日及同年月18日由經郭正鴻
代理被告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周志興竹北市農會帳戶;
但同時要求周志興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應先匯款3個月利息
即35萬3,000元給訴外人施盛育、匯款服務費39萬元給訴外
陳亨龍,實屬預扣利息,使原告實際上僅收受75萬7,000
元(計算式:150萬元-35萬3,000元-39萬元=75萬7,000元)
,是系爭借款金額650萬元應扣除此預扣利息部分;又系爭
借款金額已約定年息16%利息,系爭借款另約定325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部分,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爰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原告周
志興所有系爭房地,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
竹北字第117690號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975萬元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前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原告遭靈骨塔塔位詐欺等情毫無知悉,更無參與。系
爭借款是原告透過訴外人陳宥任向立岱公司洽詢借款事宜後
,原告捏稱借款用途為公司工程貨款周轉之用,經立岱公司
評估原告相關條件後始簽署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簽署當
下均經姜佳欣詳盡解說,並有反詐騙等宣導,被告並無詐欺
原告為系爭借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情。
 ㈡至於系爭借款款項之交付,由郭正鴻開立112年7月11日、金
額500萬元、受款人周妙盈之新光銀行桃北分行支票,並經
周妙盈兌現;另150萬元則以匯款方式至周志興竹北市農會
帳戶。而周志興匯款施盛育係用於預付3個月利息31萬5,000
元、設定費3萬1,000元,以及被告代墊周妙盈代書費用1萬
元;至於陳亨龍39萬元部分,為原告自行將介紹服務費匯款
予第三人,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係權衡自身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違約時可能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基於
自由意志與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後向被告借款,原告迄今未清
償債務分文,被告所受損害甚鉅,難認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
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一卷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㈠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金三民全家店,以
周志興為借款人、吳貴芬為連帶保證人,和姜佳欣簽署系爭
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6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25萬
元。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姜佳欣。其中系
爭65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其中系爭325萬元
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系爭借款並約定由周志興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975萬元予被告,並於112年7月17日設定登記完畢。
 ㈣借款金額之交付方式為被告姊夫即訴外人郭正鴻開立112年7
月11日、金額500萬元、受款人訴外人周妙盈之新光銀行桃
北分行支票,並經周妙盈兌現;另於112年7日17日及同年月
18日由郭正鴻代理被告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周志興竹北
市農會帳戶。
 ㈤周志興於112年7月17日匯款35萬3,000元給施盛育;匯款39萬
元給陳亨龍
 ㈥原告於113年6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主張112年7月10日
簽發之系爭本票為遭詐欺而簽發,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未逾越民法第93條
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6月20日以律師函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竟知悉原告需款孔急,主動派遣業務人員和
原告聯繫表示可借貸資金周轉,與靈骨塔詐騙集團有關等語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投資
契約書、申請單,相對人為訴外人柏翰人文有限公司(本院
卷一第142頁至第176頁),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亦自承:靈
骨塔仲介1位林先生(真實姓名不詳)突然有2位借款仲介跟
我聯絡,1位姓趙、另1位叫幸福人生小龍之人,他們2位再
介紹到立岱公司的姜佳欣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並非
被告主動和原告主動聯繫借款,而係尚有他人介入後而再由
立岱公司之姜佳欣處理系爭借款,原告所稱被告竟知悉原告
需款孔急,主動派遣業務人員和原告聯繫,被告與靈骨塔
騙集團有關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至多為其主
觀臆測,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借款是經由另案涉及靈骨塔詐欺借貸案件
郭正鴻等人,以未辦公司登記之「立岱公司」為名義,詐
欺原告其等為合法放款公司等語。惟查,原告所提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
,雖為事涉福田妙國靈骨塔塔位借款事件,郭正鴻為該借款
之貸與人,但並未提及郭正鴻福田妙國靈骨塔塔位之詐騙
集團成員,或有相關涉案情節,尚不得以此推斷郭正鴻為靈
骨塔塔位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對原告施用任何詐欺手段。再者
,觀諸原告及立岱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立岱公司
稱:「本金650萬元,綁約1年,利息1.6分月繳10萬4,000元
=31萬2,000元,提前清償利息不退。設定費為3萬1,000元。
金流部分,我們會開立500萬元銀行支票(抬頭周妙盈/金額
500萬元/禁背)對方代書費1萬元我們會先幫您代墊,剩下1
50萬元我們會用匯款的方式匯款給你指定戶頭,以上條件如
您都同意,再麻煩您回覆我都了解也都同意,謝謝」等語,
周志興旋即回覆:了解。我請我老婆傳給前金主(按即周
妙盈)。金主已經收到,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至
第62頁),足見原告當時需款孔急,只求借得所需款項,並
未言明或要求特定貸與人身分始願意借款,且上開對話立岱
公司亦均稱「我們」,並未特定貸與人姓名或身分。再觀諸
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均以載明:原告向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借
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0頁),當無致原告誤認貸與人,或知
悉被告身分後即不願貸款之情。是原告既僅求借得所需款項
,則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究為何人,並非所問,自不得以此主
張簽發系爭本票有遭被告詐欺之情。
 ⒋再查,原告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尚同時簽署資金借款
用途說明書,其上載明本資金主要用於工程材料使用(本院
卷一第122頁)、以及簽署防詐騙提醒,其上載明投資詐騙
包含投資靈骨塔等相關(本院卷一第123頁),而證人姜佳
欣於本院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112年7
月10日在原告家竹義街旁邊的全家,現場有原告2人、我、
訴外人陳宥任、還有1位男生坐在陳宥任對面但我不知道他
是誰,但這個男生特徵我忘了。現場總共5位。原告當時和
我說的借款原因是他要用在自動化系統電控的2次進貨。我
不知道什麼是自動化系統電控的2次進貨,但周志興有跟我
說他是飛利浦公司退休後自己接工程在做,有自己的工作室
吳貴芬說他有在做外聘客語老師,月收3萬元、周志興
他自己有工作室接工程,月收10萬元到20萬元等語(本院卷
一第134頁),再觀諸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名稱為幸福
人生之人稱資金用途為公司第2次進貨資金等語(本院卷第1
12頁)、以及被告所提介紹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
顯示陳宥任稱原告資金用途為公司第2次進貨資金(本院卷
一第47頁),並無提及靈骨塔塔位,又原告及立岱公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1頁)、周志興
姜佳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
,亦均無提及靈骨塔塔位一事,足見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及系
爭借款用途事涉靈骨塔塔位,則被告辯稱被告就原告遭靈骨
塔塔位詐欺等情毫無知悉,更無參與等語,尚非無稽。從而
,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證據可佐,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
遭詐欺之情,其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當屬無
據。
 ㈡系爭65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契約,則被告是否足額交付
借款金額650萬元予原告?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
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
鑑於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倘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
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65
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均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則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
負舉證責任。又郭正鴻開立112年7月11日、金額500萬元、
受款人訴外人周妙盈之新光銀行桃北分行支票,並經周妙
兌現;另於112年7日17日及同年月18日由郭正鴻代理被告匯
款100萬元、50萬元至周志興竹北市農會帳戶,此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首堪認定。
 ⒉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上開原告及立岱公司對話紀錄:立岱公司周先生您好
公司已經安排撥款,再麻煩收到款項後,將以下款項匯入,
設定費3萬1,000元、預扣3個月31萬2,000元、代墊前金代書
費1萬元,合計35萬3,000元,入款帳號為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戶名施盛育、帳戶0000-00-000000-0,匯入請通知我們已
匯款,並提供匯款帳號後5碼,等款項收到後將會撥入尾款5
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見確實被告有預扣3個月31
萬2,000元,原告於收受被告匯款100萬元後,即依指示再將
所收受之借款金額部分轉入指定之人即施盛育帳戶,是原告
所匯款金額其中31萬2,000元確屬預扣利息,為被告巧取之
利益甚明,揆諸前揭意旨,應認此部分被告未為現金之交付
而應予扣除。至於設定費3萬1,000元、代墊前金代書費1萬
元,屬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必要之費用,自可
約定由原告負擔,且觀諸其金額尚與一般辦理設定之行情相
當,此部分並非預扣利息。從而,系爭借款金額應為618萬8
,000元(計算式:650萬元-31萬2,000元=618萬8,000元)。
 ⒊原告雖主張匯款39萬元給陳亨龍部分亦為被告預扣利息等語
。惟查,姜佳欣證稱:不認識陳亨龍,上開介紹人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成員為我們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陳曉捷梁景惠
廖俐君郭正鴻陳宥任以及我共6人;上開原告及立岱公
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基本上只有我、郭正鴻梁景惠3人會
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足見原告所稱陳亨龍
與立岱公司及被告無涉,立岱公司及被告亦無指示原告匯款
陳亨龍39萬元,是此部分難認為被告預扣利息,原告前揭主
張,即屬無據。
 ㈢系爭325萬元本票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應予酌減?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因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至懲罰性
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系爭325萬元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之
懲罰性違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依前
揭意旨,此項懲罰性違約金非以被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原告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⒉經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借款時已預扣3個月利息共31萬2,000
元,已如上論。而系爭650萬元本票併約定年息16%,已達現
行最高利益之限制(民法第205條參照),以上開本院認定
之實際借款金額618萬8,000元計算,被告以此所收利息1年
即可高達99萬80元(計算式:618萬8,000元×16%=99萬80元
)。且系爭借款亦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倘
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逕以系爭房地為取償,並無困難或難
以追討之情,被告為追償系爭債務,所付出之時間及成本等
所受損失尚屬有限。再參以被告自承:都是姜佳欣再處理,
細節我不清楚,他是立岱公司業務,因為郭正鴻是我姊夫,
我不清楚。我有出一部分資金50萬元,其他是郭正鴻出的,
共同出資借款。借貸前關於原告的基本資料或工作、年收等
全權交給姜佳欣處理,未實際和原告碰過面。原告的還款
能力是郭正鴻說可以的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亦徵被告
將系爭借款交由他人處理,自己僅付出少數資金,以此放貸
賺取利益,並無其他過鉅之損失可言。而原告確實提出福田
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投資契約書、申請單等為證(本
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76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202號判決(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8頁),均涉福田
妙國靈骨塔塔位爭議之事件,原告主張遭他人詐騙購買塔位
,並非子虛。從而,本院審酌兩造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被
告以系爭650萬元本票及約定年息16%,以及尚有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情,認系爭325萬元本票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
至1元,方屬適當。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應酌減至0元,惟民法第252條文字規定,法
院僅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酌減為0元,不僅與法條文義不
符,且形同免除違約金,如於懲罰性違約金,更違反其懲罰
而非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故法院不宜酌減至0元(參閱吳
從周,近年來違約金酌減之裁判發展,收錄於『民事法的學
思歷程與革新取徑:吳啟賓前院長八秩華誕祝壽論文集』,1
06年12月),是本院認依民法第252條文義,至多僅得酌減
至1元,原告前揭主張,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㈣據此,系爭650萬元本票本院判斷票面金額為618萬8,000元;
系爭325萬元本票本院判斷票面金額為1元,原告請求逾此部
分之金額對原告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金額既僅為618萬8,001
元(計算式:618萬8,000元+1元=618萬8,001元),原告併
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618萬8,001元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暨超過618萬8,001元部分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
618萬8,001元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超過618萬8,001元部分
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約定利息 本院判斷票面金額 1 112年7月10日 周志興 吳貴芬 650萬元 未載 16% 618萬8,000元 2 112年7月10日 周志興 吳貴芬 325萬元 未載 16% 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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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翰人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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