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真誠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金鋐曾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3日、15
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75萬元、75萬元
,並各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
擔保。系爭支票均係由被告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
新公司)簽發,並經被告呂真誠背書,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
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皆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呂真誠 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應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另系爭支票第 一被背書人分別為訴外人溫舜億及劉金鋐,然其等轉讓系爭 支票均無背書,構成背書不連續,原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又被告先前曾向原告借款,本件原告係以向被告要脅將就 借款債務索取高額利息之方式,脅迫順新公司簽發系爭支票 並由呂真誠背書,是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書行為均係被告遭 脅迫所為,被告業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撤銷就系爭支票所為發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並無 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究為記 名票據或無記名票據?㈡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除 之效力為何?㈢系爭支票是否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㈣被告抗 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系爭支票發 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
經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位均蓋有呂真誠之印文乙節,有 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形式外觀上確有記載受款人之姓 名即呂真誠。而原告主張上開印文係為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 樣所蓋印,並非受款人之記載云云,無非以其曾提示同樣以 蓋印呂真誠印文方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3紙而獲 兌現為主要論據,惟原告雖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同年5月2 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將提出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1281號案件,下稱另案)函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 園分行之回函以佐證上情,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 出(見桃簡卷第127頁、第148頁反面、第171頁及反面), 已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參以溫舜億曾於另案證稱:呂真誠 在另案支票正面受款人處之印文係於開票時即已蓋印,其目 的係以呂真誠作為受款人,又因另案支票在受款人欄位本即 印刷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原告嗣後要求伊等將此部分記 載劃除等語(見桃簡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審酌兩造 間於另案就另案支票是否為記名票據此一爭點之攻防方法均 與本件相同,溫舜億上開證詞應可於本件加以援用,作為認 定系爭支票是否為記名票據之證據,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 受款人欄位係以蓋印呂真誠之印文記載呂真誠為系爭支票之 受款人乙節,尚非無稽。準此,綜酌上開事證,系爭支票係 記載呂真誠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乙節,堪以認定。 ㈡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劃除已生效力: 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改 寫乃有改作權者以行使為目的,更改票據上除金額外之記載 事項,而變更票據權利義務關係,係屬票據行為。 ⒉本件原告主張:劉金鋐於交付系爭支票後要求展期,伊遂將 系爭支票交予劉金鋐塗改發票日,且為避免爭議併要求劉金 鋐應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至究為何人劃除系爭支票上 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改發票日記載並蓋用呂真誠之印文, 伊並不清楚等語,核與溫舜億於另案中證稱:伊為另案支票 所擔保利息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避免另案支票不獲兌
現,要求伊等更改發票日及蓋印,並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伊遂於告知呂真誠並取得其同意後劃除該記載,伊等與原 告之支票往來有時係由劉金鋐代為轉交等語(見桃簡卷第15 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大致相符,審酌溫舜億係擔任另案 支票所擔保利息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案支票之給付與其自 身有相當利害關係,若非事實應無故為此不利於己證述之理 ,堪信可採,而溫舜億上開證詞基於前述相同理由應可於本 件判斷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除效力之爭點加以援 用,準此,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係由溫舜億依 原告要求而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劃除乙節,堪以認定。 ⒊又溫舜億劃除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處雖未蓋有順新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呂真誠印文,然上開塗改既係由溫舜億於 塗改發票日後蓋印呂真誠印文之際同時為之,被告亦未曾爭 執系爭支票發票日欄呂真誠印文之真正,甚且自承:呂真誠 曾將印章交予溫舜億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 48頁),則被告空言否認曾同意或授權溫舜億為上開禁止背 書轉讓字樣之劃除及發票日之塗改,卻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將 印章交予溫舜億之原因,其所辯自難憑採。從而,系爭支票 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劃除應係由被告授權溫舜億所為,並已 生合法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無訛。
㈢系爭支票是否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 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 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 書;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7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之。而所謂背書 之連續,即自受款人至最後之被背書人均相連續,而不間斷 之謂,若為空白背書,即不發生背書連續與布連續之問題。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受款人為呂真誠之記名票據,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支票之轉讓即須以呂真誠為第一背書人 ,又觀諸系爭支票,呂真誠之背書蓋印形式上與背書之規定 並無不合,亦與溫舜億於另案中證稱:另案支票背面蓋有呂 真誠印文之目的係為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相符, 且兩造亦對於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劉金鋐、溫舜億姓名之文字 係由劉金鋐、溫舜億自行簽名乙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1頁 ),可見呂真誠之背書蓋印乃為轉讓而為之空白背書,且自 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乃係由呂真誠空白背書後分別轉讓交 付予溫舜億、劉金鋐,再由其等空白背書後輾轉交付原告。
而呂真誠、溫舜億、劉金鋐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既均為空白背 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得以交付方式轉讓之,並無所 謂背書連續與否之問題。
⒊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支票背書型式由上而下觀之,呂真誠所為 背書應係記載被背書人分別為溫舜億、劉金鋐之記名背書, 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云云,惟因系爭支票背書位置未經劃 格標明順位,且現行法對於空白背書之位置並未規定,故背 書人自得於票據背面任意選擇背書位置即可轉讓支票,第二 背書人之背書,或轉在第一背書人之上,或有為縱式、橫式 ,皆無不可,被告所辯顯係將系爭本票之空白背書誤為記名 背書,自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系爭支 票發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 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 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3條之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均係其遭原告脅迫始簽 發及背書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等係遭原告脅迫始為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 書行為云云,無非以其恐原告向其就先前借款收取高額利息 ,始依原告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並為背書行為為其論據,惟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說明原告係於何時地、以何 方式對其為脅迫行為,復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書行為係 其等遭原告脅迫所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向臺灣企銀調閱順新公司開立予原 告之他紙支票兌現明細,惟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支票款 項匯入順新公司帳戶後,順新公司另開立他紙支票予原告並 經原告提示兌現,尚無從證明原告曾脅迫被告簽立系爭支票 及為背書行為之待證事實,應認欠缺調查必要性,爰不予調
查。況被告上開所辯即令屬實,惟觀諸系爭支票,其發票日 之記載經塗改後最終均以113年5月24日為發票日,而被告復 未抗辯其等於該日後尚有遭原告脅迫之情形,堪認脅迫至遲 已於113年5月24日即終止,惟被告遲至本件114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時,始撤銷系爭本票發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 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撤銷權 已告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及背書,並不 存在原因關係乙情,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㈤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共計250萬元,則被告自原告為付款提示之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24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而不 獲付款乙節,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見司 促卷第4頁至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ZM0000000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呂真誠 100萬元 113年5月24日 2 ZM0000000 75萬元 3 ZM0000000 7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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