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泓翔(原名陳宏旻)
輔 助 人 陳麒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林○宇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林○聖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邱○宜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986元,及其中被告林○宇
、邱○宜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其中被告林○聖部分自
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26%,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9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
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宇(下單獨逕稱姓
名)係民國00年出生,於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
○聖、邱○宜為林○宇(下單獨逕稱姓名,與林○宇合稱被告)
之父母,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其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遮隱,以保障兒童之權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後,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裁定(下
稱7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父甲○○為輔
助人,有裁定可查(本院卷149至150頁),嗣甲○○於114年7
月18日委任孫志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
本院卷226頁),是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核屬適法。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之
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邱○宜為林○宇之法定代理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8,55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頁),嗣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增列林○
聖為林○宇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再於114年7月2日具狀變更
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104、210頁),核原告所
為分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定代理人
之法律上陳述,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宇於111年9月24日晚上11時35分許,無照騎
乘邱○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下僅稱路名)往富國路方向
行駛,行經莊敬路2段與寶慶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神經麻痺、耳道坍塌、認知功能受損及輕度智能不
足之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
128,306元、醫療耗材費及營養補給品費5,157元、就診就學
交通費98,29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5,317元及交通肇責及勞
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3,850元,並受有看護費損害59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282,705元、勞動能力減損2,955,419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80萬元,共計4,909,044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73萬元後,尚得請求賠償4,179,044元。又林○
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林○聖、邱○宜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179,044元,及其中林○宇、邱○宜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林○聖部分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林○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
原告並未證明所受認知功能受損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傷勢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注意左轉彎車應於外側車
道先換入內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自外側車道
直接左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70%。
又系爭事故係林○宇自行騎車所致,林○聖、邱○宜均未在現
場且未乘載肇事機車,非其等所得掌控,且交通狀況瞬息萬
變,縱使加以相當之監督,亦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林○宇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除不爭執事發時送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
敏盛醫院)所支出34,314元外,其餘均認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告係由非具專業看護之家屬看護,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
之每日2,500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就診就學交通費支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必
要性;系爭機車維修費中零件部分未計算折舊;不能工作期
間僅為1個月,逾此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費核屬訴訟費用範疇;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宇無照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
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又林○宇於事發時為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林○聖、邱○宜應與林○宇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
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林○宇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林○宇於前揭時、地,因無照、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原告
主張之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容有
爭執,詳如後述)、系爭機車受損,而林○宇因前開行為觸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8
21、第873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前揭少年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144至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林○宇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認知功能受損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傷
勢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事發後(1
11年9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即送至敏盛醫院急診,於當日入
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6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於111年1
0月2日出院,並診斷為「頭部外傷後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頭皮血腫、左臉麻痺、左耳道倒塌,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
情緒障礙」,醫囑並提及「宜繼續休養一個月及建議至醫學
中心治療。」等語,此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143頁),嗣原告於翌日(3日)、111年10月13日、27日
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就診,亦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
面神經麻痺、耳道坍塌」,另於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2
4日、111年12月8日至112年1月3日、112年2月2日至112年3
月1日至良祺復健科診所(下稱良祺診所)就診,經診斷為
「車禍致兩側多處頭顱及顱底骨折、左側外耳道塌陷、左側
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兩側輕癱、認知障礙、左側面
神經麻痺……」嗣又因有顯著記憶力及情緒問題經林口長庚醫
院安排心理衡鑑,而診斷為「情緒不穩定、失眠、注意力缺
失過動疾患、複合型、其他憂鬱發作、輕度智能不足」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良祺診所診斷證明書、臨床
心理報告及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為證(本院卷22至
32頁),本院審諸原告於事發後接續就診,且均係就車禍所
致顱內出血、骨折等傷勢持續治療,參以前揭醫療機構立場
亦屬客觀公正,所為診斷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
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以採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林○宇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就此主張既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僅空言爭執,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所辯自無可採。
⒉林○聖、邱○宜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林○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
負之監督義務,即應就各別具體行為之危險性加以決定,並
須斟酌平日教養情形。
⑵林○聖、邱○宜雖以前詞否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林○宇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既係林○宇無照騎乘邱○宜所
有肇事機車,且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可知其父母
林○聖、邱○宜未能於平時教導林○宇遵守法律規範並予以約
束管教,致使林○宇未有守法觀念,於其未領有駕照情形仍
恣意騎乘肇事機車於道路上,而林○聖、邱○宜身為林○宇之
父母,本應負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以避免林○宇之守法
觀念及價值觀發生偏差,是其等確有未能盡其法定代理人之
管教監督之責。此外,林○聖、邱○宜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林
○宇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聖、邱○宜與林
○宇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聖、邱○宜抗辯其等不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
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聖、邱○宜因林○宇因
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
究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耗材費及營養補給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128,30
6元,並購買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品而支出5,157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37至76頁
),經核相符且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至被告所爭執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爰不再贅述。
⒉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事發後之236日
需專人看護,並由其親屬看護照顧,按每日2,500元計算,
受有看護費59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於敏盛醫院住院期間
共7日需專人照護云云,然觀諸前揭良祺診所111年11月29日
、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
載:「患者(按即原告)因上述病因接受物理、職能及語言
治療,宜長期規律治療,必要時服用藥物,恐需專人照顧至
少兩個月,家庭及校方或工作場所亦需配合,使患者得到最
大幫助」(本院卷25至27頁),堪認原告自事發後至少至11
2年5月17日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對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一事並無爭執(
本院卷123頁反面),嗣雖具狀辯稱應以每日2,000元(本院
卷217頁),惟未證明上開積極表示不爭執之自認與事實不
符,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本院卷228頁反面),自不生撤銷
自認之效力。準此,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為587,500元(計
算式:2,500元/日×235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就診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及就學之必要,而支
出交通費98,29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計程車跳錶計費預估截
圖、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77
至83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確已造成其疼痛
不適及生活不便利,則其主張為醫治及就學所需,乃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固可認係因此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然原告除就學往返部分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寄行計程
車車資收據合計5,770元(本院卷82至83頁反面)外,其餘
就醫往返部分僅提出計程車跳錶計費預估截圖為證(本院卷7
7至81頁反面),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
之支出,且此費用數額尚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是原告請求交通費僅於5,77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
分請求,要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因而支出維修費50,2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85、86頁),而觀諸前揭估價單,
其中工資費12,600元、零件合計37,650元,惟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換舊,自應扣除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本院卷84頁)迄至事
發即111年9月24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2,0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600
元後為24,608元(計算式:12,008元+12,600元),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為24,608元,逾此部分請求,並
無可採。
⒌交通肇責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因送請交通肇責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已據其提
出相符之郵政匯票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1號卷161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肇責原
因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
,核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0,850元(本院卷173頁),惟按訴
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裁判外其他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在內。是法院囑
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1年度台
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費用應列作裁判費
之一部,並依兩造勝敗訴之比例酌定分擔金額,故不在此另
為准駁。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於事發前於工廠任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自事發(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期間,因需
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2,70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87至88頁),
雖為被告所爭執,惟依前揭良祺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堪認
原告於此期間確有因傷需全日專人看護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
之情,加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即每月平均薪
資36,075元、換算日薪為1,203元(本院卷124頁),依此,
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82,705元(計算式:235日×1
,203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2,955,419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薪資交易清單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為證(本院卷90頁),且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後,經該院於114年6月5日出具鑑定結果
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為勞動能力減損28%(本院卷194
至195頁),又被告對於前揭證據資料、損害賠償計算金額
均未爭執(本院卷218頁及反面、2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林○宇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衡其
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592,465元(計算式:醫療
費128,306元+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品而支出5,157元+看護費
587,500元+交通費5,77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4,608元+交通
肇責鑑定費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2,705元+勞動能力減損
為2,955,419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林○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如前述,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莊敬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左轉寶慶路,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於路口30公尺前駛
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倘原告於莊敬路2段外側車道起步前,於
察覺林○宇騎乘肇事機車即將自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駛抵系
爭路口之際,提前暫停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當能避免系
爭事故之發生,然原告卻未充分觀察並禮讓逕予前行左轉彎
,以致猝不及防而釀成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認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
,未於路口30公尺處換入內側車道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
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肇
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自述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14
4至148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本院綜合權
衡原告與林○宇之違規情節、過失輕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認為原告違反法律規定及注意義務程度情節較重大,認原
告應負擔60%、林○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
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36,986元(計算式:4,592
,465元×4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73萬元(本院卷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經扣除後為1,106,986元(計算式:1,836,986元-73萬元)。
又本院既已擇民法第191之2、187條請求權基礎,認定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另列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選擇合併之訴為相同請求,就損害額
之認定仍無影響,爰不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06,986元,及其中林○宇、邱○宜部分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8日,本院卷97頁)起
,其中林○聖部分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
月19日,本院卷10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50×0.536=20,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50-20,180=17,470
第2年折舊值 17,470×0.536×(7/12)=5,4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70-5,462=12,00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