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885號
TYEV,113,桃簡,1885,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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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戴振文
被 告 楊順通(兼楊庭訓之繼承人)

楊順裕(兼楊庭訓之繼承人)


楊笙霆(兼楊庭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楊
順通、被告楊順裕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5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順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8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頁
),嗣追加被告楊笙霆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下合稱系爭分割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順裕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
第66頁),經核原告追加楊笙霆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屬
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楊順通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56號債
權憑證,楊順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0,785元,及自9
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詎楊順通明知
積欠伊系爭債務,仍與其他被告及楊庭訓(於109年1月18日
歿)於108年11月18日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楊周金繞之系爭不
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楊順裕,被告所為顯已侵害
原告上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縱認被告間系爭分割行為屬有償行為,其等均
於行為時即明知有損害於伊之上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周金繞為伊等之母,其繼承人為伊等及父親楊
庭訓,伊等及楊庭訓於108年11月18日係就楊周金繞所遺全
部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故遺產分割之
範圍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存款及投資共計5,427,139元
,系爭遺產之分配方式為:楊笙霆同意將其應分得部分均分
配予楊順裕,故由楊順裕分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由
楊庭訓繼續居住使用,存款及投資部分於扣除喪葬費用後,
則由楊順通分得180萬元、由楊庭訓分得242萬元,是伊等所
為系爭分割行為均非無償行為,且皆係基於繼承人間之共識
,並非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楊順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又楊周金繞於108年8月5
日死亡,被告及楊庭訓為其繼承人,其等於同年11月18日成
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楊順通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
同年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75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桃資登字第24340
0號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24頁至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
頁反面、第13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者,債權人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繼承人分割遺產既應就全部遺產為之,債權人就債務人與
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所繼承遺產之行為,亦應就分割全部遺
產之行為撤銷之,不得僅撤銷部分遺產之分割協議。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與楊庭訓所為系爭分割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本應對系爭遺產整體為之,而系爭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存款及投資共計5,427,139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並
未將系爭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遺產列入撤銷之標的,
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已難認有據。
 ㈡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倘債務人將其財產廉價讓與第三人,其他債權人亦僅
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
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庭訓間系爭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存摺明細、匯款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而觀諸上開證據,系爭遺產中之
180萬元係於108年11月22日經由轉帳方式匯入訴外人晨揚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之帳戶,又晨揚公司
之代表人黃心怡楊順通之配偶乙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楊順通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頁至第132頁、個資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7頁),是被告辯稱楊順通業經由上開方式分得系爭
遺產中之180萬元乙節,尚非無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分
割行為對於楊順通而言即非無償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系爭分割行為對於楊順通而言屬無償行為,其訴請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行為,並請
楊順裕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於法自屬無
據。至原告備位主張縱系爭分割行為為有償行為,被告亦於
行為時即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前揭債權等語,無非係以被告
間關係密切,對於楊順通積欠系爭債務應有所知悉,為其主
要論據,惟原告對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憑其主
觀臆測即遽認被告所為系爭分割行為係惡意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
爭分割行為,並請求楊順裕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塗銷,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行為,並請求楊順裕將系爭不動產於10
8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71平方公尺 1/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89.28平方公尺 1/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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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