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607號
TYEV,113,桃簡,160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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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許育達
被 告 李家銘
陳月嬌
陳家和
陳牡丹
李月霞
李月娥
李燕萍
追加 被告 童阿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李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就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月嬌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追加被告童阿田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追加被告童阿田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陳月嬌;被告陳月嬌應再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甘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14日所為
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月嬌應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14日之分割登記予以
塗銷。嗣原告於訴訟中發現李甘尚遺有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且陳月嬌於訴訟中即113年11月28日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再移轉登記予其配偶童阿田,故原告追加被
告童阿田,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李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於112年11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12月14日就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月嬌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童
阿田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2月11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童阿田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
產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月嬌陳月嬌應再將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5
0頁、第171頁)。核其變更後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關(詳下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
連性,原證據資料得以援用,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家銘於95年間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9萬9,880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被告陳家和於95年間起
積欠原告77萬4,023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被告李燕萍自9
1年間起亦積欠原告31萬7,958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下合稱
系爭債務)。而李甘於112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共7人。詎被告竟為避免李家銘、陳
家和李燕萍遭追討系爭債務而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
1月25日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割予陳月嬌取得(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嗣陳月嬌再於113年11月28日以配偶贈與移
轉予童阿田取得。因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對系爭債務之債權,且轉得人童
阿田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李家銘對原告負有債務,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49257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陳家和
對原告負有債務,亦經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072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李燕萍對原告負
有債務,原告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金額計算書等為據
(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又李甘於112年8月23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個資卷、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反面)。而李甘
死亡後,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均分割由陳月嬌取得,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112年蘆資字第15906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
頁至第35頁),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即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關於此點,目前實務上大致可整理出下列
4種見解:
 ⒈採取否定說者,大致認為因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考量感
情、扶養(孝順)貢獻等諸多因素後所為,其中債務人不繼
承取得任何財產,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
得撤銷。相關實務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
8號判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權利係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
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以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
李秀遺留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人格自由表現,其
中繼承人陳清政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非僅是單方面放棄取
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與之財產利益加以拒絕
,屬人格自由之表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
371號:「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
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
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
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
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
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
 ⒉採肯定說者,大致認為債務人不繼承取得任何財產,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相關實務例示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53號裁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
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
訴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按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
11號判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所明定。所謂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又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
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
有權即喪失人格法益,為其財產上之權利。故債務人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
得依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撤銷之。」
 ⒊採取主觀說者,大致上基於否定說之觀點出發,但再加上認
為必須證明繼承人主觀上有「詐害債權」意思時,債權人才
得以主張撤銷。相關實務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
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
銷。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是以,劉○珠於被繼
承人劉○木死亡時與其餘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
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
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
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又,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
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
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在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債權前,亦不容
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⒋採取整體觀察說者,大致認為如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
益,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
可逕認屬無償行為。相關實務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57號判決:「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
,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
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
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
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
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
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觀諸系爭24日協議書約定『繼承人黃○
珍、黃○賢黃○賓黃○豪黃○綺就被繼承人陳○秋之財產
,協議分割如下:一被繼承人陳○秋之配偶黃○珍應自被繼承
陳○秋之財產中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45萬元。二被繼
承人陳○秋名下之不動產(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4樓、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由繼
承人黃○賢黃○賓黃○豪共同取得。三被繼承人陳○秋名下
之存款,由繼承人黃○綺取得150萬元,供清償先前墊付及日
後應支付之照護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193
頁),是上訴人就陳○秋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由黃○賢等3人
取得,且因黃○綺於101年2月1日已經鑑定為植物人,名下無
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可據(見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卷第11
頁),其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均需仰賴他人,故上訴人於系
爭24日協議書將系爭遺產之150萬元存款分配予黃○綺,作為
黃○綺照護所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至
23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黃○綺同意黃○賢等3人分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與黃○珍黃○賢等3人同意黃○綺分得系爭遺
產之存款150萬元互為對價,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等語,堪
予採信。」
 ㈢本判決認為,應採取「肯定說」見解,理由如下:
 ⒈首先就比較法上的觀察,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1年6月11日第二
小法庭判決即認為:「共同繼承人之間成立的遺產分割協議
,解釋上得以之作為詐害債權行使之對象。因遺產分割協議
,乃基於繼承開始後共同繼承人將變成共有的繼承財產,全
部或一部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確定了
繼承財產之歸屬,性質上是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參考文獻表編號1)。相對於此,過往學說上雖有基於如廣
泛肯認撤銷詐害債權之行使將影響遺產分割之安定性而採原
則否定說,但現今肯定說為多數見解(參考文獻表編號2)
。論者更指出,協議分割的情況下有身分行為特質的只限於
遺產共有狀態,如在遺產共有狀態成立後對繼承遺產所生之
權利變動,則是為純粹的財產法性質(參考文獻表編號3)
。足見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1年6月11日第二小法庭判決明顯
採取了肯定說見解,並成為標竿裁判,肯認遺產分割協議為
繼承人間之財產上法律行為,並未加諸其餘撤銷權行使之要
件。
 ⒉至於我國學說上,論者曾對肯定說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表示肯定見解,認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後,
即取得所有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續之處分行為等同於處
分其公同共有權,此係屬財產行為而與拋棄繼承無關。此外
,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可知,繼承之拋棄
係繼承人否認自身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
開始而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其與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財產之性質不同。實際上,遺產分割協議與拋棄繼
承權係兩件事,一個係財產行為,一個係身分行為;一個得
作為詐害債權之標的,另一個則無法,因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之見解,應值得肯定」(參考文獻
表編號4)。
 ⒊債權人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為①須為(詐害)行為前成
立之債權;②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③須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之債權;④須其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只有在債務人為
有償行為,債權人撤銷之要件,除上述無償行為之有關要件
外,才須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第三人明知有害債權,通稱
之為詐害意思(參考文獻表編號5)。因此,首應審認者為
,債務人於遺產分割時,未取得遺產,而將其應得之應繼遺
產全數分割於其他共有人,是否為財產行為?是有償還是無
償?關此,否定說摻雜了繼承人間分割之意思(或稱動機、
目的),認為可能為繼承人間考量感情、扶養(孝順)貢獻
等諸多因素後所為遺產分割,否定了其為財產行為,或改稱
「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認為不得撤銷該
行為。然此見解所生疑義為:所謂繼承人間考量感情、扶養
(孝順)貢獻,實過於抽象,此至多為債務人遺產分割之動
機或目的,並非上開所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更無從
將分割之動機或目的解為債務人之「對價」,當不得以此將
形式上一望即知的無償行為,轉為有償行為或直接否定其為
財產行為之性質,是如採此見解,恐超出法律規定,增加法
無明文之限制。
 ⒋再者,縱採取整體觀察說,實際去探討債務人有無因遺產分
割協議,具體上免除了何項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孝親費用
,或去考量了繼承人間何人過去對被繼承人付出較多等事實
,而認為債務人並非無償行為。然此見解所生疑義為:債權
人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①須為(詐害)行為前成立之
債權,實務上大多數債權人是在以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執行
而無結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待日後債務人有財產時為執行
取償,債權人苦等數年後,今當債務人取得繼承之遺產時,
竟以債務人有上開花費而否定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或財產行
為性質,無異使得上開花費具有優先權,竟可於法無明文及
無任何法理(公示、對世等)基礎下,承認上開花費具有優
先債權人之債權,對債權人殊有不公。債務人因為孝順,將
財產分割予同為繼承人之父或母,或因感念兄弟姊妹間有人
對被繼承人付出較多,將遺產分割予該繼承人,雖在人倫關
係上應予肯認,然現今所面臨之問題是債務人既有積欠債務
,其所繼承之遺產,理應先清償其所負債務,畢竟「欠債還
債,天經地義」(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用
語參照),如果考量上開情事,將使該等花費具有優先於債
權人債權之結果,債權人之債權保障將因此而落空,有悖於
民法第244條為保全債權目的而設之立法意旨。
 ⒌再申言之,縱然其他繼承人間可能不知債務人積欠債務,或
其他繼承人認為債務人未曾為被繼承人付出,沒有資格或不
應該取得遺產。然原本繼承人間取得遺產,即應公平依法分
得,如今債務人個人未積欠任何債務,繼承人間有人欲取得
該債務人繼承遺產之應有部分,除債務人願意贈與外,本即
應付出對價而取得。現債務人因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分文未取
,讓取得遺產之繼承人免除了應支付之對價,在肯認債權人
得以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下,只不過將繼承人間之繼承關係
拉回繼承開始時之狀態。因此,在這種繼承人間跟債權人之
利益衝突權衡下,優先保障債權人之撤銷權,難認對繼承人
間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
 ⒍至於主觀說雖然也有提到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等,但又認為必須證明繼承人主
觀上有「詐害債權」意思,債權人才得以主張撤銷。然此見
解所生疑義為:混淆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現行法下
只有在有償行為時,即民法第244條第2項,才要求必須有主
觀要件;在無償行為時即民法第244條第1項,並無此主觀要
件之要求,上開所述①至④之要件,均為客觀要件,如要求於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時必須要考量主觀要件,恐與現行民法第
244條第1項相悖,且無法說明何以一般撤銷贈與的狀況下都
不用主觀要件,卻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時必須要有主觀要件
之限制。而且就訴訟上之證明來說,因繼承人間均同為共同
被告,利害關係一致,債權人要證明繼承人間主觀上有「詐
害債權」意思,恐有一定之難度。另有論者指出法國民法第
882條規定:「共同分割人之債權人,為防止分割詐害其權
利,得提出異議要求不得於其未出席之情況下進行分割,債
權人有權自行負擔費用參與分割。債權人不得就已結束之分
割為爭議,除非其已提出異議但分割仍於其未出席之情況下
進行」,基此,未異議者不得於分割結束後再行以詐害債權
撤銷權爭議分割結果,換言之,此異議制度具有失權效(參
考文獻表編號6),提出異議後仍未受通知參加分割之債權
人,得基於詐害債權撤銷權訴請撤銷分割,且此時擬制主觀
要件即「詐害性」之存在(參考文獻表編號7)。日本民法
第260條雖有規定:「對共有物有權利及各共有人之債權人
,得自行支出費用參加分割。對依前項規定為參加之請求人
,未使其參加而為分割,不得以該分割對抗請求參加之人」
,但似仍有不足之處,而有承認撤銷詐害行為之必要(參考
文獻表編號8)。因此,如果立法論上認為應該加諸主觀要
件,並非不可,但也要有異議制度或完善之參加分割規定等
作為配套措施,以保障債權人參與分割之權利及降低訴訟上
證明之難度。
 ⒎據此,否定說、主觀說及整體觀察說,均有增加法無明文之
限制,使債權人不得主張撤銷權,難認可採。本判決認為,
肯定說見解只判斷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後,即肯認債權人得以撤銷該遺產分割協
議,未再參酌繼承人有無考量感情、扶養(孝順)貢獻,或
是主觀上有無詐害意思,此等操作及思考,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撤銷詐害債權之理論及法理,應
較為可採。
 ⒏附帶而論,或許某些狀況下允許債權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有
可能產生過苛情形,例如繼承人間將遺產(房屋或存款)全
數分割予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大多已年邁),繼承人即子
女間為讓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得以安享天年,所為如此之遺
產分割亦屬合理且常見,倘任債權人撤銷分割協議,確實不
利甚至危及生存配偶,如細觀採取否定說、主觀說及整體觀
察說之個案事實,或多或少可能有此個案正義之考量。然而
,首先應予說明的是,現行法下如果繼承人間要避免危及生
存配偶,理應要求該債務人為拋棄繼承,因為拋棄繼承我國
向來穩定實務見解都是認為不得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債務人未為拋棄繼承而
生此類訴訟,涉及法治教育之普及,或相關從業人員(律師
、代書等)對遺產處理之專業度。其次,究如何保障生存配
偶,比較法上如日本係於109年分別新增民法第1028條「配
偶者居住權」及民法第1037條「配偶者短期居住權」等相關
規定為保障(參考文獻表編號9),論者亦指出,縱使承認
該債權人撤銷後,而使債務人對於該房產有共有權利,亦應
以終身用益權等方式保障實際居住於內之被繼承人生存配偶
之權益,又因我國法目前未有相關規定可達成此一保障,故
僅能限制債權人之撤銷權行使(參考文獻表編號10),是保
障生存配偶似應立法方式引進其他方式解決。從而,不宜為
了解決上開問題,而曲解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解釋及適用。
 ㈣準此以觀,被告既均為李甘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足認李
家銘陳家和李燕萍李甘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李甘
所遺附表之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
告嗣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
撤銷之標的範圍。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應給付予李家
銘、陳家和李燕萍對價之約定,則李家銘陳家和、李燕
萍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堪予認定。且上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減少李家銘陳家和李燕萍
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甚明。
 ㈤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
查,112年11月25日陳月嬌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後
,再於113年11月28日以配偶贈與移轉予童阿田,並於113年
12月11日登記完畢,上情童阿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童阿田於轉得
時知悉上開情事,則原告於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後請求童阿田
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㈥末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
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
可參(本院卷第2頁),而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為系爭分割
協議,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及10年之除斥期間,
亦可認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就李甘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112年11月25日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14日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併請 求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陳月嬌、童阿田應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2月11日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暨如主文第4項所示童阿田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月嬌陳月嬌應再將附表編 號4所示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謄本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蘆竹區福厚段1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 112年11月25日陳月嬌分割繼承取得後,再於113年11月28日以配偶贈與移轉予童阿田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1/545) 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100頁 同上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439)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07頁 同上 4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段000巷00號 稅籍號碼00000000000(本院卷第111頁) 同上
參考文獻表:
編號 文獻 1 編者:大村敦志、沖野眞已、民法判例百選III、2023年第3版、頁154:「共同相続人の間で成立した遺産分割協議は、詐害行為取消権行使の対象となり得るものと解するのが相当である。けだし、遺産分割協議は、相続の開始によって共同相続人の共有となった相続財産について、その全部又は一部を、各相続人の単独所有とし、又は新たな共有関係に移行させることによって、相続財産の帰属を確定させるものであり、その性質上、財産権を目的とする法律行為であるということができるからである」 2 編者:奥田昌道、新版注釈民法(10)II、債権(1)、平成23年12月25日初版、頁841:「これに対して学説は、詐害行為取消権の行使を広く認めることによる遺産分割の安定性に及ぼす影響への考慮から、かつては原則否定説も有力であった。…しかし、肯定説が多数説であった。」 3 潮見佳男、プラクティス民法、債権総論、2019年第5版、頁235:「協議分割の場合に、身分行為特有の性質は、遺産共有状態が出現するところで尽きる。遺産共有状態が成立した後に該当相続遺産について生じる権利変動は、純粋に財産法的性質のものである」 4 林秀雄,最高法院的繼承法軌跡:近年之繼承法見解探討與二審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299期,頁202。 5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2008年8月增訂一版三刷,頁497至504。 6 張韻琪,論繼承人之債權人撤銷拋棄繼承及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臺大法學論叢,2022年3月,第51卷第1期,頁180。 7 張韻琪,前揭文,頁182。 8 編號2書,頁841;中田裕康、債権総論、2020年11月16日第2刷:「遺産分割協議の取消しについては、遺産分割の安定性を重視し、債権者に共有物分割への参加(260条)ができるにとどまるという見解があるが、遺産分割前後の共同相続人の財産状態の変動の実質を考えれば、なお詐害行為取消権を認めてよい。」 日本民法260条:「共有物について権利を有する者及び各共有者の債権者は、自己の費用で、分割に参加することができる。前項の規定による参加の請求があったにもかかわらず、その請求をした者を参加させないで分割をしたときは、その分割は、その請求をした者に対抗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9 魏大喨,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住宅法定居住權研議,政大法學評論,2021年6月第165號。 10 張韻琪,前揭文,頁2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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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