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232號
TYEV,113,桃簡,123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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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蔡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陳明忠
陳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7日桃測法字第5000
號圖二紅色斜線位置上之柱頭、雨遮及鐵門(面積1.60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保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7日桃測法字第5000
號圖二紅色斜線位置上之柱頭、雨遮及鐵門(面積2.31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忠如以新臺幣11萬1,8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保祿如以新臺幣16萬1,4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陳明
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圍牆(面
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上開占用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陳保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編號B圍牆(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上開占
用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因上開土地地號誤繕更
正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5-1
、645-2地號土地),並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
3月27日桃測法字第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
成果圖)測量實際占用範圍及面積後更正聲明,核屬補充或
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保祿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訴外人張義忠購買系
爭645-1、645-2地號土地,並於113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645-1、645-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陳明忠現為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2弄32號,下稱系爭463建號)之所有權人;陳保
祿現為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號2弄30號,下稱系爭464建號)之所有權人。因陳明忠現以
柱頭、雨遮及鐵門等物無權占用系爭645-1如系爭複丈成果
圖測量所示面積1.60平方公尺、陳保祿亦以柱頭、雨遮及鐵
門等物無權占用系爭645-2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測量所示面積2
.3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56頁)。二、被告抗辯:
 ㈠陳明忠:原告所指占用系爭645-1地號土地部分,原地主為訴 外人謝却謝却於申請住宅建照時,即同意提供此部分作為 公眾道路用,並以此道路為指定建築線之基準,是此道路用 地已具公法負擔,原告為求獲利輾轉取得已由公法支配使用 之土地所有權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保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645-1、6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忠 為系爭463建號之所有權人;陳保祿為系爭464建號之所有權 人,上情均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9 頁、第13頁、第14頁),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645-1、645-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占有權源 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114年5月7日至現場履勘,陳明忠所有系爭463建 號為透天房屋,門前有以鐵門為遮擋;陳保祿所有系爭464 建號亦為透天房屋,門前有以鐵門為遮擋,系爭645-1、645 -2地號目前有雨遮、柱子、鐵門等占用物,此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7頁),堪認被告均有 以柱子、雨遮及鐵門等物在系爭645-1、645-2地號繼續占用 之情。並經系爭複丈成果圖確認陳明忠占用系爭645-1地號 土地面積為1.60平方公尺、陳保祿占用系爭645-2地號土地 面積為2.31平方公尺。復查被告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 任何之正當占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陳明忠應將系爭645-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二紅色斜線位置上之柱頭、雨遮及鐵門(面積1.60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陳保祿應 將系爭645-2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二紅色斜線位置 上之柱頭、雨遮及鐵門(面積2.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㈢陳明忠雖辯稱謝却於申請住宅建照時,即同意提供此部分作 為公眾道路用,系爭645-1地號土地已具公法負擔,原告為 求獲利輾轉取得已由公法支配使用之土地所有權為權利濫用 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旨在限 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 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
 ⒈陳明忠所有系爭463建號為77年間經訴外人吳呈品擔任起造人 ,並取得同地段620地號土地謝却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後興建,建築使用執照上記載:「經派員查驗結果與原核定 工程圖樣相符,准發使用執照;部分騎樓地未建築使用併入 法定空地計算不得增建騎樓」等語,且觀諸系爭463建號建 物竣工照片所示,系爭463建號完工時前方為空地,未有柱 頭、雨遮及鐵門等占用物,上情均業經本院調閱系爭463建 號之77桃縣建管執照字第337建造執照及77桃縣建管使字第6 11號使用執照案卷查明(外放卷,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 77頁),足見系爭463建號前方即系爭645-1地號土地部分現 有之柱頭、雨遮及鐵門,均為陳明忠嗣後增建占用,則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本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⒉再者,原告於113年4月9日向訴外人張義忠購買系爭645-1、6 45-2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68 頁至第69頁),觀諸此買賣契約第13條、第17條約定,因系 爭645-1、645-2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 若有協議價購、領取徵收補償費、法定空地及無法取得道路 用地使用證明等情事發生時,原告及張義忠無條件同意此買 賣契約作廢等語,足見原告購買系爭645-1、645-2地號土地 之目的為建築容積移轉之用,並於此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原 告知悉645-1、645-2地號土地買賣時有占用物存在,由原告 自行負責排除,以取得建築容積移轉之利益,並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陳明忠抗辯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 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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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