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吳文銓
被 告 李佳珍 (真實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網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在址
設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上網發現被告擷取兩造間之私下對
話並貼文:「沒想到有天我會遇到這種人,先說要無套我,
拒絕後又情勒我,後又說要來我工作場所找我,昨天發現他
封鎖了我,今天朋友就看到他發我影片」等語於X網站(下
稱系爭貼文),以供不特定人瀏覽,繼在不特定人士留言下
回應如附表所示文字,而對原告進行網路霸凌,煽動其他網
路使用者故意網路公審抹滅原告人格,瀏覽量高達17萬次,
並有122則留言及37次轉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甚
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甚有憂鬱、緊張、無法
入眠及輕生之念頭,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伊同意即張貼伊的私密影片,又將伊封
鎖,伊無法聯繫原告刪除該私密影片,始張貼系爭貼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
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
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貼文中關於兩造之私下對話內容顯示
其暱稱為「BanBan紅牌特務K」,而該暱稱為其網路化名,
在網路小有名氣,很多人知其本名,故被告擷取該對話內容
張貼系爭貼文於X網站,並在不特定人士留言下回應如附表
所示文字,而對其進行網路霸凌,已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
云云。惟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一般人在同一網站或多數
網站中使用多數代號、暱稱之情形至為普遍,則於網路虛擬
世界既有使用多數代號、暱稱之可能,除非該代號、暱稱已
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
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外,實難藉由代
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而現實生
活中所保護之隱私權或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於個人,於網路
虛擬世界裡,當無由將隱私權或名譽權之保障範圍無限制擴
大,以保護個人所使用之無限多組虛擬代號、暱稱,此顯已
逾越隱私權或名譽權之保護範疇。而觀諸系爭貼文及如附表
所示留言之內容,並無提及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
號、住居所、職業、職稱、學歷、電話等足以辨明或連結「
BanBan紅牌特務K」及其頭貼在現實生活中所指何人之個人
資料,自無從藉此特定或可得特定原告之真實身份;雖原告
主張其在網路小有名氣,很多人知其本名等語,惟就此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系爭貼文中
關於原告所使用之暱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在網路
虛擬世界已達使不特定使用者觀其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為原
告之顯著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告之隱私權
或名譽權有因此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本件主張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洵屬有間,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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