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李培貴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李培貴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並聲明由李培貴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
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
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
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
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定相
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
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培貴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同年月20日死亡,而李培貴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
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71號、97
2號法院網站公告資訊在卷可參。故李培貴之遺產現屬無人
繼承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利害關係人向該管法院
聲請選任李培貴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後,由遺產管理
人承受訴訟。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李培貴之遺產管理人
,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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