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李億隆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邱佳謹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 代理人 陳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7,474元,及其中新臺幣1,579,0
33元部分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28,441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凌晨5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75
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75巷與中
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入中正路時,理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自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中正
路往南崁路175巷方向,穿越中正路行走,詎被告貿然左轉
,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遂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
傷、左側上頷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骨盆鈍傷、左膝鈍傷、
左上眼瞼5公分撕裂傷、左眼眶底骨折、左眼窩爆裂性骨折
併上眼瞼疤痕攣縮、右眼瞼下垂、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
左側上眼瞼閉合不全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9,976元、交通費用26,930元、看護
費用38,400元(每日2,400元×16日),並受有薪資損失395,
867元(每日1,699元×233日),及勞動能力減損1,069,711
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至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4,165元,則同意自本件請求金
額予以扣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719元,及其中1,5
79,03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36,436元
部分自114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
爭執。而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醫療費用部分僅爭執精神
科3,640元部分;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僅爭執高鐵費用11,510
元部分;看護費用應僅為19,800元(每日2,400元×9日);
薪資損失應僅為172,634元(每日1,463元×118日);勞動力
減損部分於837,54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4,165
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
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9,976元,業據提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浤安中醫診所、邵柏洲骨
科診所、國光眼科台南院所、奇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
29號卷第33至173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且被告除
奇美醫院就診支出之精神科費用3,640元外,其餘均不爭
執;惟參酌原告於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自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0年6月2日起至該醫院精神科就
診,主訴其於本件交通事故走路遭碰撞後,即出現恐懼及
失眠之情形,並經醫師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
障礙症(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自難謂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尚不足為採。是原告上開請求
之醫療費用,核均屬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
要而支出之費用,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6,930元,其
中15,42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
收據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5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可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搭乘高鐵之費用11,510元
部分,雖據提出高鐵單程車票附卷為佐(見附民卷191至1
93頁),惟經本院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所載歷次就診日期,與上開高鐵車票乘車日期互核,僅
其中110年7月8日原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臺北與
臺南高鐵往返費用各1,350元,堪以認定為就醫交通費用
之支出,其餘部分經本院核對則均與原告歷次就醫日期不
符,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確係因就醫之需求所支出,自難
認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之交通費用18,120元
(計算式:15,420+1,350+1,350=18,12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10年3月15日至20日
,及同年4月19日至30日,因住院治療需專人全日看護,
為此支出看護費用38,400元,固據其提出住院看護費用收
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惟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
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經該
醫院函覆稱:原告因左眼創傷致左上眼皮缺損疤痕攣縮及
眼窩底部骨折,至本院門診就醫,續於110年4月18日入院
,同年月19日及21日接受植皮暨骨折復位併金屬板植入手
術,同年月27日出院,同年5月4日返回門診拆線,其病情
需於110年4月19日至30日期間,由專人全日照護,以維護
安全等語,有該醫院114年6月18日成附醫外字第11427002
0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足認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110年4月19日至30日,共計12日,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
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8,800元(計
算式:2,400元×12日=2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33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395,867元,並提出離職證明書、考勤資料、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口長庚醫院、成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29頁、本
院卷第135至140頁)。就此本院審酌原告自本件交通事
故之日起持續接受治療,又每次回診均經醫生囑言有休
養之必要,堪認原告各該回診期間均仍處於因系爭傷害
而需休養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計至
成大醫院於110年6月10日最後一次醫囑建議「宜休養1
個月」之休養期間計算之,亦即休養期間自110年3月14
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共計119日;至原告逾此日數
之主張則屬無據。
⑵次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屬「
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
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
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未必
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
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
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
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桃園航勤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航勤公司),每日薪資為1,699
元,固提出前揭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據;惟經本院向桃園航勤公司調取原告於109年12月
至110年2月間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其薪資含有紅利、未休特別假、春節獎金、年終獎金等
非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應認屬具有獎勵性
、恩惠性之給與,是被告抗辯該等款項應予扣除,非屬
無憑。基此,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薪資
,依序應為41,762元(計算式:47,992元-紅利6,230元
=41,762元)、44,135元(計算式:79,699元-春節獎金
13,064元-未休特別假10,500元-年終獎金12,000元=44,
135元)、46,033元,以此計算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前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月43,977元【計算式:(41,762
元+44,135元+46,033元)÷3=43,9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均同】,則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1,466元(計算
式:43,977元÷30日=1,466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74,454元(計算
式:每日1,466元×119日=174,454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查原告因受有
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有成大醫院113年
10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0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又本件原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是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
能力10%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期間
後,自110年7月10日之翌日即110年7月11日起算,並計算
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7年3月24日止,及以前述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平均受領43,977元為薪資計算基準,依
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應為
910,2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
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
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
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可以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51,639
元(計算式:119,976+18,120+28,800+174,454+910,289+
400,000=1,651,63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領強制
責任保險金44,165元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29頁背面),並有請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以1,607,474元為限(計算式:1,651,639-44,165=1,
607,47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其中1,
579,03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見
附民卷第201頁)起,及其中28,441元部分自114年3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
7,474元,及其中1,579,033元部分自111年9月12日起,其中
28,441元部分自114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10,289元【計算方式為:52,772×16.00000000+(52,772×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910,28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