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王明輝
被 告 呂安緯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被 告 飛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安緯、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80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安緯、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807,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安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安緯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上9時51分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950巷欲迴轉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同巷9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7,520元。又系爭車
輛雖經修復,惟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
減損70萬元,且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12年3月3日
起至5月5日止,因此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138,600元(計算
式:每日2,200元×63日=138,600元)。復被告呂安緯為計程
車司機,靠行於被告飛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
且被告車輛之車頂及車身均漆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叫車專線「55688」及「台灣
大車隊」等字樣,足見被告飛騰公司、台灣大車隊公司均為
被告呂安緯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呂安緯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416,120元(計算式:577,520+700,000+138
,600=1,416,12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6,12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安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
被告呂安緯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簽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
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入隊契約),由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提供被告呂安緯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
制等服務,被告呂安緯則按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
費,且被告呂安緯接獲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載客通知時,可
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亦全歸被告呂安
緯所有,故被告呂安緯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係存在居間
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又被告車輛之車頂及車身雖有台灣大
車隊服務標章及字樣,惟此係因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之規定,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
派遣業務之公司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以方便消費者進行
辨識,非據此即得逕認被告呂安緯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監督,故原告
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飛騰公司部分:
系爭車輛已於107年7月25日辦理停駛,更於108年8月6日經
監理單位裁處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牌照,足見原告並無使用系
爭車輛為代步交通工具,其請求修車期間之代步車租賃費用
自無理由。又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已無法使用,其狀態等
同報廢車,自無價值貶損可言。再者,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並未順向停車,亦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復被
告呂安緯駕駛被告車輛在外營業盈虧自負,是否營業隨其自
身意願,並非受被告飛騰公司指派使用或服務,與被告飛騰
公司間並無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飛騰公司負
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安緯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欲
迴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復經本院於審
理中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
歸屬,亦認:被告呂安緯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未劃分
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迴轉,為肇事原因等語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90至292頁),參以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呂
安緯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呂安緯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被告飛騰公司雖均抗辯原告停放系
爭車輛違反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規定,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
云;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
,系爭車輛雖確有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形,惟該路段寬度
達13.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頁),故被告呂安緯欲迴轉時顯有相當迴轉空間,且其視
線亦無受阻之情形,倘其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釀生本
件交通事故,故原告未依順行方向停放系爭車輛尚難認係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就此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系爭車
輛停放在未劃分向標線路寬13.7公尺之路段旁,突遭迴轉之
被告車輛撞擊,屬難以防範,故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第291頁),而同本院認定,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被告飛騰公司上開抗辯洵非可採,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㈣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
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
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
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
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
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被告飛騰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被告呂安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以其與被告呂安緯間僅係居間契
約關係云云。惟觀諸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系爭入隊契約
第2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呂安緯)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
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
,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
照』狀態;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
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
、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
並歸還甲方;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派遣服務期間,若發生下
列情事,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一、無有效職業登記或職
業駕駛執照者。…五、其他有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者。」
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亦即被告呂安緯向被告台
灣大車隊公司繳納費用,台灣大車隊公司則提供一般派遣
、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又呂
安緯除應提供「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
執照」予台灣大車隊公司外,並應隨時接受台灣大車隊公
司查詢上開證照之狀態,另應在被告車輛標示「台灣大車
隊」商業名稱,及配合台灣大車隊公司需求,設置相關標
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足見被告台灣大
車隊公司除得決定是否與被告呂安緯簽約,以提供其營業
名稱予呂安緯使用外,亦得隨時對被告呂安緯進行查核,
及指揮要求呂安緯在被告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
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暨設置相關標章、車頂燈、派遣
系統等設備,更得依其查核結果是否違反契約約定而終止
契約,復藉由被告呂安緯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其間自存
有選任、指揮及監督關係,而非單純提供呂安緯與乘客訂
約機會之居間地位。參以被告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其車身及車頂燈罩確均貼有「台灣大車隊」之服務標章
或字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0至93頁),此情將使一般人辨識被告呂安緯屬被告台灣
大車隊公司之計程車隊,並期待呂安緯具備該車隊之服務
品質,客觀上已足使消費者認呂安緯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
服務而受其監督,足認呂安緯確屬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
受僱人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與被告呂
安緯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告飛騰公司部分:
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登記之車主為
被告飛騰公司,故飛騰公司依法應與被告呂安緯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並以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
8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飛騰公司與被告呂安緯
間具指揮監督關係,或呂安緯自飛騰公司處領有固定薪資
等節,且觀諸被告車輛之外觀,僅有「55688」及「台灣
大車隊」等標誌,已如前述,亦查無關於被告飛騰公司之
字樣,客觀上亦無從使人認被告車輛係為被告飛騰公司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是原告主張被告飛騰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云云,難謂有據。
⒊基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既為被告呂安緯之僱用人,則
呂安緯於執行職務時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即應與被告呂安緯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㈥續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77,520元(含零件522,520元、
拆裝工資25,000元、烤漆工資30,00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
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之出廠
時間為91年7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
,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2日,實際使用時
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
被告呂安緯、台灣大車隊公司賠償之範圍,應以52,252
元為限(計算式:522,520×1/10=52,252),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拆裝工資25,000元、烤漆工資30,000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呂安緯、台灣大車隊公司請求之系爭車輛
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07,252元(計算式:5
2,252+25,000+30,000=107,252)。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使用與系爭車輛相同出廠年份之中古零
件更換維修,故不應計算零件折舊云云,並提出汽車零
件拍賣網站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然其上
並未記載零件之出廠年份,亦無相關交易記錄可考,至
多僅能證明該網站售有系爭車輛型號專用之零件,然與
系爭車輛之修復是否有涉,仍屬有疑;況本院於審理中
通知出具該估價單之宜成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雙
成到庭作證,惟該證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場就此為證
述說明,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逕採,即非得據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7
0萬元乙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桃園市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略以:系爭車輛於91年7月出廠,廠牌
:PORSCHE、型式:911GT2、排氣量:3600CC,於112年
3月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420萬元,於
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50萬元,減損價值約70萬
元等語無訛,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觀(見本院卷第158
至171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至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未現場勘驗系爭車輛,亦未
考量車輛狀況、行駛里程數等因素,並非可採云云;惟
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明載其係依本院提供之行照、估價單
、現場事故照及車損照審核,鑑定方式係依據系爭車輛
之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
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等因素,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
所為之減損價格,該價格非中古車買賣價格,故無庸考
量含行駛公里數在內之商業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或常情之處,且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僅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未說明該鑑定結果
不足採信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呂安緯、台灣大車隊公司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
7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於修復期間支
出代步車租賃費用138,600元等語,固據提出士弘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出具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查,原告係於107年6月
16日與訴外人邱大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車輛,嗣於同年7
月25日辦理停駛,復於108年8月6日因停駛逾期遭監理單
位逕行註銷牌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12年11月13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50441號函暨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7、136、137頁),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係屬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牌照之狀態,顯非
得作為原告之交通工具。雖原告復主張其為訴外人澄業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使用澄業有限公司以汽車買賣業
之資格向交通部公路局申請核發A3757號之試車牌(下稱
系爭試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行駛云云;然系爭車輛之牌
照既經註銷,禁止使用公共道路,其復駛需重新驗車領牌
、辦理註銷執行,亦禁止牌照借供使用,如有違反得處汽
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及移置保管該車
輛,且不因車輛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而免於執行(使用
牌照稅法第2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款、第8款及第85條規定參照),自難認原告得逕以系爭
車輛懸掛系爭試車牌為日常代步工具使用而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害,故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代步費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07,252元(
計算式:107,252+700,000=807,252)。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呂安緯、台灣大車隊公司均給付自112年1
2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8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安緯、台灣
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807,252元,及均自11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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